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5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宏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36號被告謝政宏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謝政宏猶不知悛悔,於109年11月12日17時15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富強路某檳榔攤內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行經同市區新港社大道與富強路之交岔路口前時,因車行不穩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乃於同日17時56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宏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㈡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甘東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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