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吳逸蓉 告訴被告李俊宏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於同年月16日收受),有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及其上戳章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13號被告李俊宏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宏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晚間9時4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1段37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府前路1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未禮讓左方之幹道來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駛出巷口左轉,適有吳逸蓉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府前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避煞不及,兩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吳逸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逸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逸蓉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 仁佑骨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許靜萍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