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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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哲宇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7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哲宇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哲宇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晚間7時57分許時,受 池勁緯 之委託,兜售池勁緯前於同日晚間7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彭嘉銘 所經營之商店內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示9瓶洋酒(無證據可以證明李哲宇對於上開洋酒為贓物有所認識),為受池勁緯委任而處理事務之人。詎李哲宇明知應忠實履行其受任人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洋酒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販售予 吳明州 後,向池勁緯謊稱出售所得價金僅5,000元,並交付5,000元予池勁緯;復於同年5月2日上午8時30分、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及臺北市南港區捷運昆陽站對面之統一便利商店前,將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洋酒合計以26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 鍾自皓 後,向池勁緯謊稱出售所得價金僅1萬2,000元,並僅匯款4,000元予池勁緯。而以上開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池勁緯之利益。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池勁緯、彭嘉銘、鍾自皓、吳明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444號卷【下稱偵字16444號卷】第10至12頁、第21至24頁、第29至31頁、第35至37頁、第127至131頁、第159至161頁、第183至185頁、第209至211頁,臺灣臺北地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724號卷【下稱偵字23724號卷】第77至79頁),並有被告與證人 鍾自浩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證人彭嘉銘與吳明州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444號卷第55至59頁、第61至62頁、第41至5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被告先後於上揭時、地,販賣洋酒予吳明州、鍾自皓,並向池勁緯佯稱僅分別賣得5,000元、12,000元,而僅交付、匯款合計9,000元予池勁緯之行為,係出於同一違背任務之犯意、目的而為,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任而為其販售洋酒,竟為圖自己不法利益,而為上開犯行,未能忠實履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見偵字16444號卷第13頁之警詢筆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上開洋酒實際共賣得27萬5,000元(計算式:1萬元+26萬5,000元),被告卻僅交付、匯款合計9,000元(計算式:
5,000元+4,000元)予池勁緯,因而取得26萬6,000元(計算式:27萬5,000元-9,000元),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被告所賣得之價金1麥卡倫18年(1986年)1瓶未出售2余市15年1瓶1萬元3麥卡倫18年珍稀(1980年)3瓶4萬8,000元、4萬5,000元、4萬元4麥卡倫新版25年雪莉桶1瓶3萬元5麥卡倫18年(1985年)1瓶2萬2,000元6麥卡倫18年珍稀(1979年)1瓶5萬元7麥卡倫30年三桶老曼妙瓶1瓶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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