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244號上訴人 姜秀鳯 被上訴人 劉秀桂
邱瑞招 李典勳江玉蘭 徐耀南 宋銀英 洪文吉宋春妹 上8人訴訟代理人 倪廣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劉秀桂、 鍾邱瑞招 、李典勳、 宋江玉蘭 、徐耀南、宋
銀英、洪文吉、 李宋春妹 (以下合稱劉秀桂8人,個別時各以其名稱之)主張:上訴人承租台北市○○區○○○路上某商業大樓之辦公室,於民國100年6月起親自出面招攬「世紀巴厘渡假村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親自收取劉秀桂8人因系爭投資案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或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1萬2,800元。劉秀桂8人交付投資款後,係由上訴人偽造所有假股票親交給 何美蓉 ,再由何美蓉發給劉秀桂8人,上訴人為掩飾 佘得發陸維強 早已離開台灣之事實,故意虛構國外大老闆已將台灣業務全權交由上訴人1人處理,而上訴人始終無法提供國外大老闆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劉秀桂8人前往調查局桃園辦事處接受問訊後,始驚覺上訴人招募之系爭投資案係騙局,因此要求何美蓉帶劉秀桂8人及其他投資人親赴上訴人住宅,向上訴人當面表明撤銷系爭投資案約定,並要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上訴人抗辯:刑案訴訟業認定伊僅為投資人之一,係依佘得發
、陸維強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及網站向投資人說明,難認伊知悉世紀巴厘公司尚未成立及嗣後網站關閉等情,且部分投資人亦曾經由佘得發、陸維強之邀至印尼峇里島參觀興建度假村之地點,對於世紀巴厘公司是否成立之事實,伊並無虛構隱匿等情。況伊係為履行其等與佘得發及陸維強間之約定,始將系爭款項匯入伊之銀行帳戶,且系爭刑案訴訟已認定 伊有 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交付予佘得發及陸維強,是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同為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並未從中獲有投資款項之利益,被上訴人訴請伊給付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參與世紀巴厘渡假村投資案,被上訴人
因而自100年6月起分別交付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錢予上訴人。
㈡嗣世紀巴厘公司經查並未成立,且世紀巴厘網站亦於102年關閉。
㈢上訴人因招攬被上訴人參與系爭投資案之行為,經原法院刑
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2448號駁回上訴確定。
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交付之金錢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劉秀桂8人已向上訴人表示退出投資,上訴人應返還投資款。
1.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2.劉秀桂8人係經由上訴人招攬而得知系爭投資案相關資訊,並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而參與系爭投資案等情,業經徐耀南、李宋春妹於原審具結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6至230頁),上訴人復不爭執有因系爭投資案而收受劉秀桂8人交付之系爭款項。證人何美蓉於108年1月2日準備程序到場證稱:伊有帶劉秀桂8人去找上訴人,要退出投資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107頁),劉秀桂8人既已向上訴人表示退出投資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受有利益(詳後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上訴人應返還投資款予劉秀桂8人。
㈡本件無民法第182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之抗辯並不足採。
1.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裁判要旨參照)。
2.上訴人抗辯:劉秀桂8人交付之款項係為履行其等與佘得發、陸維強之約定云云,為劉秀桂8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至上訴人抗辯:伊收受劉秀桂8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匯予佘得發、陸維強指示之帳戶,刑事判決認定劉秀桂9人繳交款項後,可於世紀巴厘公司之網站鍵入帳號及密碼,且於該帳號內可看到投資款換算之電子股數,並有收受世紀巴厘公司核發如投資額之股權憑證,足認上訴人代收劉秀桂8人款項均已如數交付予世紀巴厘公司負責之佘得發、陸維強,否則該網站帳號內不會顯示投資金額等情云云,經查:劉秀桂8人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後,縱可於世紀巴厘公司網站鍵入帳號及密碼,而看到投資款換算之電子股數,或有收受世紀巴厘公司核發如投資額之股權憑證等情,然均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將系爭款項轉交予佘得發、陸維強或其指定之人,蓋因只要能以管理者身分登入世紀巴厘公司網站者,即得更改前揭資料,且所謂股權憑證(見原審卷第260頁),亦無法證明確係由佘得發、陸維強或世紀巴厘公司所核發;至本院105年度上易字2448號刑事判決第18頁所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將系爭款項匯予佘得發、陸維強所引之證據為外匯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繳表、國內帳號交易明細,並未見有何上訴人款項匯予佘得發、陸維強或其指定之人之紀錄;又刑事案件證人 魏美純 、蔡福忠於偵查中之證言,並未提及上訴人有將系爭款項匯予佘得發、陸維強或其指定之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2448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37至156頁),準此,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於收受劉秀桂8人所交付之系爭款項後,有將之轉匯款予佘得發、陸維強或其指定之人。至上訴人抗辯100年5月5日匯款50萬元予國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品公司)、100年5月10日匯款50萬元予國品公司、100年10月11日匯款236萬2,500元予李宋春妹、同年10月21日匯款29萬5,000元予SaihTeckHuat,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投資案開始於100年7月,國品公司為一般貿易商,上訴人100年5月匯款予國品公司款項與本件無關,又李宋春妹於100年10月7日匯款236萬2,500元至上訴人帳戶,後覺有詐而向上訴人追討,上訴人因此匯回,亦與本件無關,刑事判決附表記載上訴人自系爭投資案實收金額2,000萬元以上,上訴人僅於100年10月21日匯款29萬5,000元予佘得發SaihTeckHuat,其餘款項均在上訴人處,並提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國品公司商業登記資料、李宋春妹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7至156頁,本院卷第171至173頁),應屬可信。上訴人所提出匯款申請書固顯示於100年10月21日匯款29萬5,000元予佘得發SaihTeckHuat(見本院卷第147頁),惟上訴人因系爭投資案計收取2,230萬2,016元(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附表二見本院卷第214至219頁),則上訴人匯予佘得發之款項僅為1.32%(計算式;295,000÷22,302,016=0.0132),由於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確以向被上訴人所收取之金錢匯予佘得發,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為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所得之利益不存在。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所辯尚難採信。
綜上所述,劉秀桂8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23日(送達證書見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胡芷瑜法官周美雲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付款予上訴人之日期、方│本院105年度上易│││姓名│上訴人給付之│式、金額│字第2448號刑事││││金額││判決附表二編號│├──┼────┼──────┼───────────────┼────────┤│1│劉秀桂│18萬9,000元│101年1月10日現金18萬9,000元│21│├──┼────┼──────┼───────────────┼────────┤│2│ 鍾邱瑞昭 │25萬2,000元│100年9月28日現金25萬2,000元│53│├──┼────┼──────┼───────────────┼────────┤│3│李典勳│3萬1,500元│100年8月8日現金3萬1,500元│83│├──┼────┼──────┼───────────────┼────────┤│4│宋江玉蘭│3萬1,500元│100年8月8日現金3萬1,500元│84│├──┼────┼──────┼───────────────┼────────┤│5│徐耀南│19萬2,150元│1.100年8月1日現金16萬0,650元│96│││││2.101年1月12日匯款3萬1,500元││├──┼────┼──────┼───────────────┼────────┤│6│宋銀英│38萬1,150元│1.100年7月23日現金3萬4,650元│111│││││2.100年10月11日匯款34萬6,500元││├──┼────┼──────┼───────────────┼────────┤│7│洪文吉│3萬1,500元│101年1月10日現金3萬1,500元│142│├──┼────┼──────┼───────────────┼────────┤│8│李宋春妹│50萬4,000元│1.100年7月26日現金3萬1,500元│116│││││2.100年10月13日匯款47萬2,5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呂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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