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93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44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就被告丟灑冥紙恐嚇部分:被告雖辯稱是為了在該處祭祀地
基主而丟灑冥紙,並非為了恐嚇云云,然此與臺灣社會習俗、信仰,「地基主」是住宅或是房舍的守護靈,都是在室內拜,方法是由廚房的位置往客廳方向拜等情不符,故被告辯稱其因「土地」遭告訴人開挖故欲祭拜地基主云云,顯不足採。且依偵卷第14頁之現場照片,可見被告丟灑冥紙之位置主要在照片左側告訴人挖起的石塊上,而非在告訴人所開挖的位置上。益足認被告上開辯解是灑在被告訴人開挖的位置云云,毫無足採。另金紙是燒給神明,銀紙或稱冥紙是燒給祖先或是鬼魂,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是灑冥紙,其事後於審理時翻異其詞,要係飾卸之詞。
㈡就被告插置普渡旗恐嚇部分:⒈參諸臺灣社會習俗,於農曆
7月時才會普渡;故本件被告插置普渡旗之時間,不論是其所供稱之10月初或係告訴人所指之11月初,均非一般進行普渡習俗時節。而被告插置普渡旗的位置雖位在其苗栗縣○○市○○路○○號房屋之窗戶,但該位置同時亦係在告訴人位於苗栗縣○○市○○路○○○巷○○號之住處門前,此觀諸偵卷第14-1頁之照片自明。故被告於非普渡時節,逕自插置普渡旗在告訴人門口前,要係出於恐嚇之犯意。⒉告訴人先於偵訊時指稱:「(問:灑冥紙與插旗子,對你有何影響?)類似有威脅恐嚇的味道很重,因為家裏被灑冥紙,會擔心。」「(問:灑冥紙與插旗子分別是什麼樣的意思?)心理會毛毛的,我會怕,我覺得他是在恐嚇我,類似就是說要我小心一點。」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他這樣灑冥紙跟插旗幟,你有什麼感受?)我覺得很可怕,像恐嚇,就像外面那很多黑道,外面的那個什麼就做這些動作,類似那種,所以我當然就會報案說怕有未來不能預測的,不知道他下一個會有什麼動作對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是告訴人確實已因被告之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之所為顯已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三、經查,原審就公訴人起訴被告涉嫌犯恐嚇罪嫌,認所舉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認被告被訴恐嚇犯罪不能證明,已經原審引述告訴人及被告之相關供述,認定告訴人於開挖被告有權使用、處理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前,未曾徵詢被告或土地所有人之意見,逕予開挖埋設管線施作工程,則被告基於宗教信仰,在告訴人開挖系爭土地處灑冥紙祭祀,要無從遽行認定被告係基於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而為,暨認被告於其苗栗縣○○市○○路○○○巷○○號居處窗戶插置普渡旗,係因居處旁20號房屋曾因火燒死亡者,自其00號居處抬出,其請示神明,故只要感覺不順,遂會插置普渡旗,其所辯已提出相關報導及龍湖宮函文及感謝狀等件為據,堪認被告所為辯解均堪採信,因認被告並非有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且依告訴人偵審中之證述,其對於被告灑冥紙、插置普渡旗,是覺得被告在糟蹋其,而感覺不快或嫌惡,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述及得心證之理由堪稱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祭祀方式與傳統拜地基主之儀式不符,暨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上開行為深感恐懼等節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與告訴人迭因自民事通行權、在系爭土地上埋設管線等,彼此已涉訟多起(民刑事均有),誠如告訴人於本院所直承其都沒有在與被告打交道(見本院卷第21頁),及於原審所證述之:我在被告還沒有同意前就開挖,就是要看看被告會不會阻止,如果阻止的話,我就用聲請強制執行的方式,因為我們要執行的話還要法官說被告不同意才算,所以我們會做一個假動作,向法院表示當事人不願意自動履行,所以才不用自動履行,我告訴被告說你不讓我挖,你要寫一下說你不讓我挖,所以他就寫個他所謂的切結書就是說他不同意我挖,那既然不同意我挖,我就不挖了,我就有個證明說他不同意我挖,所以我才改用執行的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56、61頁反面),足見告訴人自透過法拍方式購得被告居處旁建物起即屢與被告產生不睦(告訴人需自被告受託管理之系爭土地對外出入),方有告訴人於偵審期間所述之「為什麼這樣要在我眼睛前面有這種東西在我的門口,我這樣要怎麼居住,人家要來我家,我怎麼見人,如果今天都可以做這種事情的話,雖然不是我的土地,不是我的窗戶,這樣我怎麼讓人來我家」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及於偵查中陳稱:「(灑冥紙與插旗子,你是不是怕有冥界的力量影響你?)不是,我是覺得對方在糟蹋我」等語(見106偵2850卷第41頁)之訴苦與抱怨。雖其一度亦指稱覺得很害怕,心理毛毛的,遭受被告恐嚇等語,無非亦係嫌惡被告之舉動,怕挾藉神明之力量,而有莫名之畏懼,惟究與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致人心生畏懼」之情節尚屬有別。而祭祀神明或亡靈為吾人既有之習俗,惟儀式不一而足,屢有常見,然惟心誠則靈而已,何況告訴人於原審亦證述:(你知道地基主要怎麼拜嗎?)不知道(見原審卷第48頁),是以,縱被告祭拜儀式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通常祭祀情節有別,亦難認被告祭拜儀式為虛晃一招,意在恐嚇告訴人之唯一目的而已。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均為本院所不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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