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3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肆貳公克、零點零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扣押之物品,經送檢驗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宣告將上開扣案毒品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8月18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上開案件查扣之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
042公克、0.038公克)乙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分別於97年6月16日、97年10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共2紙)附卷可憑。上開扣押物既係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