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滄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滄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滄浪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本院更正後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裁定書網路列印資料、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拘役中之最長期(拘役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部分定應執行拘役(拘役74日),加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刑期(拘役10日共7罪、拘役20日共2罪)之總和(計算式:74日+10日+10日+10日+10日+10日+10日+10日+20日+20日=184日)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質重複性高,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經函詢後其未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表:
編號123罪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宣告刑拘役10日、12日、16日拘役20日(共5罪)拘役10日(共7罪)犯罪日期99年6月底至99年9月14日99年6月15日至99年7月12日99年3月26日至99年7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2532、25509、26754號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19037、19054、19408、19770、20460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355至36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0年度易緝字第8、9、10號110年度審簡字第437號110年度竹簡字第576號判決日期110年8月24日110年10月13日111年7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0年度易緝字第8、9、10號110年度審簡字第437號110年度竹簡字第57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0月6日110年12月16日111年9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754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73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604號編號1至2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4日(已執畢)編號4罪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宣告刑拘役20日(共2罪)犯罪日期99年5月初某日至99年7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355至36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案號110年度竹簡字第576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案號110年度竹簡字第57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9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6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