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榆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榆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末段「騎乘」應更正為「駕駛」、第6行前段「駕駛異常」應更正為「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3月2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我也不知道湯裡面的酒還沒揮發掉,我喝3碗湯;我知道我喝的時候有一點酒味,但我覺得沒有到那麼重云云(見偵卷第25頁)。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乙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無訛,且員警攔查被告時,發現其身上帶有濃重酒味,又員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器號為00000000,該儀器於111年3月23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2年3月31日,且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使用達1000次者,始視同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屆滿等情,有偵查報告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3月2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6、15頁)。是被告於食用薑母鴨料理時,既已知含有酒精成分,卻仍食用3碗後駕車上路,且被告酒測值高達0.62毫克,員警攔查時亦可輕易發現其身上帶有濃重酒味,被告豈有不自知之理,其酒後駕車之犯意甚明,佐以上開合格證書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已達每公升0.62毫克仍駕車上路。核其上開所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以茲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8號被告曾榆捷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榆捷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延平路3段友人住處內食有摻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新竹市北區天府路1段與延平路3段路口,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榆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二)警員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曾榆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吳柏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