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楠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被告所傳訊息應更正為「我 竹連 (聯)」、「若你再欺壓他們,我定會再插手,不信瞧瞧我的能耐」、「不是你惹的起的」、「我可以保證診所定會收起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應更正為「被告陳振楠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一、(四)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率爾以通訊軟體傳送文字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已退休,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意見(見調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號被告陳振楠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4
樓0○○○○○○○)居新竹縣○○鄉○○路0段00號5樓之
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楠因不滿友人與 黃薏庭 就經營診所一事有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5樓之6居處,透過手機,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我是竹連(聯)」「若你再欺壓他們,我定會再插手,不信瞧瞧我的能耐,不是你惹的起的,我可以保證診所定會收起來。
」等文字予黃薏庭,致黃薏庭心生畏懼。
二、案經黃薏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振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薏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暨證詞。
(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3張。
(四)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振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9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1日
書記官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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