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32號原告 賴紫晴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被告 賴國峰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複代理人 黃瑞霖 律師
陳泓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可獲得之利益為斷,參酌原告陳報同一地號土地上建物實價登錄交易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96,744元,而系爭不動產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總面積為229.14平方公尺(計算式:112.63+17.28+99.23=229.14),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3,637,281元(計算式:229.14平方公尺×0.3025×196,744元=13,637,2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18,640元(計算式:13,637,281元×原告之應有部分1/2=6,818,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5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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