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986號
原告 洪光燦
被告 馮玉樣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馮如羚
被告 馮建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馮玉樣等21人為被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原告追加共有人張育銓、馮建和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其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件訴訟標的就上開追加被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馮玉樣、馮德禎、馮建洲、馮建森、馮鈺菁、馮健安、馮建富、馮月裡、馮建順、盧凱雄、盧淑慈、盧凱豪、盧凱傑、馮建全、馮建平、馮素華、馮瀞儀、馮建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且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而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將造成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甚小無法正常使用,故應採變價分割方案為宜。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起訴,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准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馮玉樣、馮德禎、馮建洲、馮建森、馮鈺菁、馮健安、馮建富、馮月裡、馮建順、盧凱雄、盧淑慈、盧凱豪、盧凱傑、馮建全、馮建平、馮素華、馮瀞儀、馮建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馮德視、馮瓊慧、馮珮綸、馮建明、張育銓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
三、原告及被告馮德視、馮瓊慧、馮珮綸、馮建明、張育銓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㈡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用地類別均為空白。
四、本院之判斷:系爭土地適宜之分割方案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2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之路面,無論其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供特定多數人通行之私設道路,於分割後不妨害既成道路或私設道路供通行目的使用之前提下,現行法規並未限制其不得為權利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定意旨可參)。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其使用分區及用地類別均為空白等節,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至291頁)。而系爭土地並未約定不得分割,業據原告及到場被告馮德視、馮瓊慧、馮珮綸、馮建明、張育銓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09頁)。至原告及馮德視、馮瓊慧、馮珮綸、馮建明、張育銓雖陳稱:系爭土地應該是一般民眾可行走之土地...沒有特別封起來限制一般人經過,至少40、50年前已經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可認系爭土地可供行人通行良久。惟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共有,渠等仍得使用、收益、處分,至多僅負有提供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負擔。而系爭土地無論採取何種分割方式,因而造成所有權變動,仍無可解免上開負擔,是依上開說明,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次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8平方公尺,形狀為一狹長三角形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地籍圖及現況照片可徵(見本院卷第25、27、281、293頁),是系爭土地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則共有人分得土地將極狹小且細碎不完整(所占比例最少者【即1/140】,僅可分得之0.2平方公尺之面積),顯然無法為正常使用,而導致將來使用上之困擾,減損系爭土地經濟效能之最大化。參以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然面積不大,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兩造將來亦可能衍生分得土地間之通行權爭議,徒使兩造法律關係複雜化,而與分割共有物訴訟以解消共有人間共有關係,以求法律關係單純化之目的有違,堪認就系爭土地採用原物分割方式顯有困難。另如採取由單一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再由其找補其他共有人之方式,雖亦為可能之分割方案選項,惟原告及到庭被告均表明:希望變價分割,採取找補方案過於麻煩、複雜(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且兩造間就何人應取得系爭土地、彼此間之找補金額為若干,亦難認可達成共識,可徵系爭土地亦不宜採用上開方案。而系爭土地倘透過變價分割方式,原共有人即兩造皆可應買,並可透過市場機能,經公開程序、良性競價,反映系爭土地適切之經濟價值,若變價之價格高,兩造所受分配金額亦隨之增加,是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均屬有利。且各共有人依法均有優先承買權,故如兩造就系爭土地具一定感情或特殊需求者,亦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有取得系爭土地全部產權加以利用之機會。而原告到場被告就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之方案,亦均表同意(見本院卷第306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狀、經濟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認就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並將賣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共有人,應屬適切之分割方式。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式,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然兩造均蒙其利,本件訴訟費用即應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林勁丞
附表: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馮玉樣
1/28
1/28
2
馮德禎
1/20
1/20
3
馮德視
1/20
1/20
4
1/20
1/20
5
馮建森
1/20
1/20
6
馮鈺菁
1/28
1/28
7
馮健安
1/28
1/28
8
馮建富
1/28
1/28
9
馮月裡
1/16
1/16
10
馮建順
1/28
1/28
11
盧凱雄
1/64
1/64
12
盧淑慈
1/64
1/64
13
盧凱豪
1/64
1/64
14
盧凱傑
1/64
1/64
15
馮建全
1/20
1/20
16
馮建平
1/80
1/80
17
馮素華
1/4
1/4
18
馮瓊慧
1/140
1/140
19
馮瀞儀
3/140
3/140
20
馮珮綸
1/32
1/32
21
馮建明
1/32
1/32
22
洪光燦
1/28
1/28
23
張育銓
1/140
1/140
24
馮建和
1/20
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