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98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986號

原告 洪光燦

被告 馮玉樣

馮德禎

馮德視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馮如羚

被告 馮建洲

馮建森

馮鈺菁

馮健安

馮建富

馮月裡

馮建順

盧凱雄

盧淑慈

盧凱豪

盧凱傑

馮建全

馮建平

馮素華

馮瓊慧

馮瀞儀

馮珮綸

馮建明

張育銓

馮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馮玉樣等21人為被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原告追加共有人張育銓、馮建和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其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件訴訟標的就上開追加被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馮玉樣、馮德禎、馮建洲、馮建森、馮鈺菁、馮健安、馮建富、馮月裡、馮建順、盧凱雄、盧淑慈、盧凱豪、盧凱傑、馮建全、馮建平、馮素華、馮瀞儀、馮建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且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而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將造成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甚小無法正常使用,故應採變價分割方案為宜。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起訴,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准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馮玉樣、馮德禎、馮建洲、馮建森、馮鈺菁、馮健安、馮建富、馮月裡、馮建順、盧凱雄、盧淑慈、盧凱豪、盧凱傑、馮建全、馮建平、馮素華、馮瀞儀、馮建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馮德視、馮瓊慧、馮珮綸、馮建明、張育銓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

三、原告及被告馮德視、馮瓊慧、馮珮綸、馮建明、張育銓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㈡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用地類別均為空白。

四、本院之判斷:系爭土地適宜之分割方案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2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之路面,無論其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供特定多數人通行之私設道路,於分割後不妨害既成道路或私設道路供通行目的使用之前提下,現行法規並未限制其不得為權利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定意旨可參)。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其使用分區及用地類別均為空白等節,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至291頁)。而系爭土地並未約定不得分割,業據原告及到場被告馮德視、馮瓊慧、馮珮綸、馮建明、張育銓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09頁)。至原告及馮德視、馮瓊慧、馮珮綸、馮建明、張育銓雖陳稱:系爭土地應該是一般民眾可行走之土地...沒有特別封起來限制一般人經過,至少40、50年前已經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可認系爭土地可供行人通行良久。惟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共有,渠等仍得使用、收益、處分,至多僅負有提供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負擔。而系爭土地無論採取何種分割方式,因而造成所有權變動,仍無可解免上開負擔,是依上開說明,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次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8平方公尺,形狀為一狹長三角形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地籍圖及現況照片可徵(見本院卷第25、27、281、293頁),是系爭土地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則共有人分得土地將極狹小且細碎不完整(所占比例最少者【即1/140】,僅可分得之0.2平方公尺之面積),顯然無法為正常使用,而導致將來使用上之困擾,減損系爭土地經濟效能之最大化。參以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然面積不大,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兩造將來亦可能衍生分得土地間之通行權爭議,徒使兩造法律關係複雜化,而與分割共有物訴訟以解消共有人間共有關係,以求法律關係單純化之目的有違,堪認就系爭土地採用原物分割方式顯有困難。另如採取由單一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再由其找補其他共有人之方式,雖亦為可能之分割方案選項,惟原告及到庭被告均表明:希望變價分割,採取找補方案過於麻煩、複雜(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且兩造間就何人應取得系爭土地、彼此間之找補金額為若干,亦難認可達成共識,可徵系爭土地亦不宜採用上開方案。而系爭土地倘透過變價分割方式,原共有人即兩造皆可應買,並可透過市場機能,經公開程序、良性競價,反映系爭土地適切之經濟價值,若變價之價格高,兩造所受分配金額亦隨之增加,是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均屬有利。且各共有人依法均有優先承買權,故如兩造就系爭土地具一定感情或特殊需求者,亦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有取得系爭土地全部產權加以利用之機會。而原告到場被告就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之方案,亦均表同意(見本院卷第306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狀、經濟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認就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並將賣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共有人,應屬適切之分割方式。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式,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然兩造均蒙其利,本件訴訟費用即應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林勁丞

附表: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馮玉樣

1/28

1/28

2

馮德禎

1/20

1/20

3

馮德視

1/20

1/20

4

馮建州

1/20

1/20

5

馮建森

1/20

1/20

6

馮鈺菁

1/28

1/28

7

馮健安

1/28

1/28

8

馮建富

1/28

1/28

9

馮月裡

1/16

1/16

10

馮建順

1/28

1/28

11

盧凱雄

1/64

1/64

12

盧淑慈

1/64

1/64

13

盧凱豪

1/64

1/64

14

盧凱傑

1/64

1/64

15

馮建全

1/20

1/20

16

馮建平

1/80

1/80

17

馮素華

1/4

1/4

18

馮瓊慧

1/140

1/140

19

馮瀞儀

3/140

3/140

20

馮珮綸

1/32

1/32

21

馮建明

1/32

1/32

22

洪光燦

1/28

1/28

23

張育銓

1/140

1/140

24

馮建和

1/20

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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