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212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李威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素華 間因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12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