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9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4-5行「在臺南縣新市鄉○○路與民生路口之『7-11』超商內,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更正為「以華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存摺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1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乙○○、 鍾雅惠 之財物,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除使被害人分別受有新臺幣29,987元、59,966元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第55條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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