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9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323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但不含被告甲○○、 李中廣林華堂陳淑紋 傷害部分,傷害部分均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持刀作勢恐嚇告訴人 甘清文 ,顯然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未予尊重,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念其犯後承認錯誤,頗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恐嚇所用之西瓜刀1把,雖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惟因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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