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3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左永承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羅偉軒 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9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左永承、羅偉軒強盜部分撤銷。
左永承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
羅偉軒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壹、左永承有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其中民國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100年6月23日假釋;又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 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因而裁定撤銷前案假釋,現在監執行中。羅偉軒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9月20日執行完畢,二人均不知悔改。
貳、左永承因積欠賭債,知悉有人以新台幣與人民幣兌換之地下通匯情形,而有機可趁,乃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美華 」之成年女子,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因在大陸地區之 陳瑜 需由台灣匯款至大陸,由「美華」向大陸地區之陳瑜佯稱可地下匯兌,在台灣交付新台幣470萬元,可將人民幣100萬元匯入陳瑜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陳瑜即以電話請在台灣之 韋勝芳 持其代為保管之新臺幣220萬元及向 李俊霖 借得之新臺幣250萬元,於民國102年8月5日下午至七張捷運站附近之家樂福賣場進行匯兌交易。左永承則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琪琪 」之人,邀約羅偉軒陪同取款可獲得吃紅。羅偉軒於102年8月5日上午至新店捷運總站與左永承會合,搭乘左永承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永承為免車輛敗露遭查緝,另單獨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號停車格,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起訴書誤為1面),更換懸掛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羅偉軒目睹左永承竊取車牌更換之事實,且取款可以吃紅,知悉左永承取款必涉及不法,仍與左永承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前往七張捷運站附近之家樂福賣場搭載韋勝芳上車。左永承旋即將車輛駛往新北市○○區○○街人煙稀少之山區。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至華潭街6號前,韋勝芳察覺有異,以手機致電陳瑜確認是否已收到人民幣100萬元時,左永承以「你不用打了,看你要錢還是要命」等語脅迫,坐在右前座之羅偉軒回頭伸手命韋勝芳交出裝有新臺幣470萬元之銀色背包,韋勝芳在不可抗拒不得已下將銀色背包交付羅偉軒。左永承復見韋勝芳欲持手機報警,指示羅偉軒強取韋勝芳之手機2支,韋勝芳則趁隙跳車逃離。強盜所得之現金新臺幣470萬元,由左永承分得新臺幣220萬元(起訴書誤為200萬元)、「美華」分得230萬元(起訴書誤為250萬元),羅偉軒則分得20萬元,手機2支為左永承丟棄。
因韋勝芳報警,經警調閱沿途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獲左永承及羅偉軒,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毒品、電話手機、贓款等物品。
叁、案經韋勝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害人韋勝芳、同案被告羅偉軒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降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機會,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然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165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裁判要旨參照)。
2.被害人韋勝芳及被告羅偉軒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有相關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參。而於原審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被告左永承,並未就被害人韋勝芳及同案被告羅偉軒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提出證據資料供法院調查。且法院業依聲請傳喚被害人韋勝芳及羅偉軒到庭接受被告左永承之反對詰問,自應認被害人韋勝芳及同案被告羅偉軒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韋勝芳於警詢中之證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左永承及其辯護人於原審爭執其證據能力,韋勝芳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亦非證明犯罪所必要,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被害人韋勝芳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下列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之被告左永承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並無強盜犯意,在車上雖有對韋勝芳說一些不當的話,內容已經想不起來了,但沒有講:「要錢還是要命」,錢和手機係韋勝芳跳車放置車內的,僅構成恐嚇取財罪,尚未達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且韋勝芳與「美華」、陳瑜等人事先聯絡匯兌事宜,韋勝芳本應將新臺幣470萬元交付被告左永承之意,其指摘被告左永承強盜,係為掩飾非法地下匯兌業者所為之不實陳述云云。被告羅偉軒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左永承透過友人「琪琪」請我陪同去收錢,做完有錢可賺,但沒說要做什麼及賺多少錢,事前不知道左永承之計畫或與之謀議。在車上,只依左永承指示取走韋勝芳之手機2支後,左永承對韋勝芳說要錢還是要命,韋勝芳就跳車逃走,取走手機係為禁止韋勝芳對外聯絡,而無不法所有意圖,裝錢的背包是韋勝芳跳車後留在車上的,並非強取,其行為與強盜要件不符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左永承因積欠賭債,悉聞有人欲進行新台幣現金兌換人民幣交易之訊息,萌生貪念,與「美華」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美華」與韋勝芳在大陸地區之友人陳瑜約定,請韋勝芳於民國102年8月5日下午至七張捷運站附近之家樂福,進行新臺幣470萬元兌換人民幣100萬元之匯兌。被告羅偉軒因左永承透過「琪琪」之人,以陪同取款可獲得吃紅,而在新店捷運總站與左永承會合。被告左永承與「美華」並未準備人民幣100萬元,而於韋勝芳依約前往時,被告左永承駕駛車輛搭載韋勝芳,駛往新北市○○區○○街附近,在車上曾對韋勝芳說一些不當言語,被告羅偉軒並依被告左永承之指示取走告訴人之手機2支。所取得新臺幣470萬元即由被告左永承、「美華」及被告羅偉軒各分得新臺幣220萬元、230萬元及20萬元,手機2支則被其丟棄,事後與羅偉軒分別為警分別扣得附表一、二、三所示毒品、手機、贓款等物品等情,為被告左永承、羅偉軒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韋勝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韋勝芳部分見偵卷第144頁、第145頁、原審卷第87頁、第88頁;被告羅偉軒部分見偵卷第115頁、第116頁、第149頁、第150頁、原審卷第97頁、第98頁)相符,並有相關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第42頁、第51頁、第52頁)。
2.被害人韋勝芳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上左永承車後,有打電話給陳瑜,問陳瑜收到錢沒有,陳瑜說還沒,我就覺得奇怪。又因當時左永承將車開往山上,感到害怕,所以又再打一通電話給陳瑜,此時左永承表示:「你不用打了,看你要錢還是要命」,羅偉軒轉頭搶我銀色背包後,我掛在脖子上的手機被羅偉軒搶走,我又準備拿放在口袋中的手機報警,左永承說還有1支手機,羅偉軒又把我的另一支手機拿走,慌忙之中,我就開車門跳車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被告羅偉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均結證稱:我確實有聽到左永承在車上對韋勝芳說要錢還是要命,我按左永承指示將韋勝芳的手機2支取走等語(見偵卷第116頁、第150頁、原審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而被告左永承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可能我於車上有對韋勝芳講一些不當之話語,但已經不記得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而被告左永承與羅偉軒係以涉嫌共同強盜告訴人財物起訴,被告羅偉軒為共同正犯無設詞誣陷被告左永承而使自己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理。足證被告左永承確有向告訴人恫稱「要錢還是要命」之脅迫言語,被告羅偉軒依被告左永承指示強取韋勝芳手機2支。
3.韋勝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先後均證稱:在左永承對我說出「要錢還是要命」後,坐在右前座之男子就回頭搶走我放在大腿上裝有新臺幣470萬元之背包,及掛在脖子上和拿在手上的手機也被羅偉軒分次搶走等語(見偵卷第144頁背面、第150頁背面、原審卷第88頁、第92頁背面)。雖其於警詢中稱:對方以恐嚇語氣對我說:「你要錢還是要命」,我心生恐懼當場表示當然是要命,副駕駛座之男子就轉頭伸手表示要將裝錢手提袋拿走,為保命不敢反抗就將手提袋、手機交給該男子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惟被告左永承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已爭執該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雖該警詢之陳述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被害人韋勝芳於原審就此說明:在警局我就有跟警察說是羅偉軒回頭拿我背包;我在警局都是說搶,筆錄上記載不對(原審卷第91頁、第94頁)。而韋勝芳不論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一致指稱被告強盜之情節,僅係由左永承出言脅迫後,在無法抗拒之下,由坐在車輛右前座之男子(羅偉軒)轉身強取該財物或韋勝芳在脅迫及強取之下,不得已順手將財物遞予羅偉軒,均對被告等強盜行為指證不移。而查韋勝芳當天係受陳瑜之託,攜帶之新臺幣470萬元,準備與「美華」指定之人即被告左永承,以進行地下匯兌。惟地下非法匯兌之雙方,必會確認對方已備妥約定數額之資金匯兌後,始交付款項以保權益,韋勝芳在確認對方業備匯兌妥款項之前,不可能在無任何確保權益情狀下,主動交付新臺幣470萬元。且韋勝芳既可跳車逃離,則自不可能棄置裝有新臺幣470萬元背包之於不顧而自行跳車之理。被害人韋勝芳於偵查及原審具結所證述係被告左永承出言脅迫,被告羅偉軒復轉頭伸手將裝錢背袋拿走,為保命不敢反抗,任由羅偉軒取走裝有新台幣470萬元之背包,應屬信而有徵。且被告左永承坦承其與「美華」根本未準備人民幣100萬元,則其根本無意匯兌款項,所辯韋勝芳為地下匯兌,本有交付金錢之意思,並不違反其本意云云,核屬無稽。
4.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再者,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韋勝芳為一落單女子,力氣顯不敵男子,何能以一己之力對抗被告2人。尤以被告左永承、羅偉軒外型魁梧,被告羅偉軒手臂下端尚有明顯之刺青,有被告2人經警拍攝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2頁、第93頁)。而新北市○○區○○街位○○區○○○○路雖有若干社區住家,惟沿途公開營業之商店僅有1家,唯一一班公車在案發時下午2時許之離峰時段,班距亦長達20至30分鐘,有被告左永承之辯護人提出華潭街6號附近環境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8頁)。該處人車稀少,韋勝芳困於荒郊車內,根本無法向外求援,且韋勝芳當時身懷鉅款,遭兩名陌生男子載往山區,復經被告左永承出言「要錢還是要命」脅迫,心身受到極度驚恐,於原審審理出庭作證時,仍表示其到現在還是很怕,並當庭哭泣等情,業據記明於原審審理筆錄內可稽(見原審卷第88頁)。韋勝芳為求保命,客觀上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左永承上訴本院請求至現場勘驗該處現場情形,韋勝芳是否無法求救達於不可抗力,因事證已明,自無必要。
5.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是以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並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1886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95年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羅偉軒所述:我與左永承不熟,交情還好,本次案發前僅見過4、5次,我與左永承並未互留電話,所以這次左永承才透過介紹認識的朋友找我陪同去收錢,沒有講說給多少錢,只說可以吃紅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被告羅偉軒平日與被告左永承並無往來,則在友人「琪琪」詢問有陪同被告左永承取款即可賺錢時,焉有未加詢問具體工作內容、可得報酬數額而盲目應允之理。證人韋勝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左永承指揮羅偉軒過程中,羅偉軒沒有遲疑,也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完全是聽左永承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且被告羅偉軒亦自承其目擊被告左永承於搭載被告羅偉軒亦自承其確有目擊被告左永承於搭載韋勝芳之前曾將竊得之車牌更換懸掛在被告左永承所駕駛之車輛,則被告羅偉軒於目擊被告左永承更換車牌之行為時,已可預見陪同被告左永承將可能涉及不法取得他人財物之認知,仍依被告左永承指示取走韋勝芳裝有新臺幣470萬元之背包及手機2支,並與事後分得20萬元,是被告羅偉軒縱未參與被告左永承與「美華」之事前謀議,然對於被告羅偉軒強盜之犯行已有所認識,並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之取財物行為,為共同正犯。
(2)被告左永承與「美華」,於事前謀議設局,由「美華」出面佯與陳瑜約定新台幣兌換人民幣事宜,「美華」事後並分得230萬元,是「美華」與被告左永承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雖未到場參與犯罪行為,惟「美華」對被告強盜行為顯有認識,並與被告左永承間互相利用,自應就強盜犯行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
6.被告左永承與「美華」,事先並未準備人民幣100萬元,為被告左永承自承在卷。被告自始有為強取韋勝芳持以匯兌之現金之不法意圖。又本案手機2支為韋勝芳所有,被告左永承、羅偉軒均無取得之合法權源,被告羅偉軒在被告左永承搭載韋勝芳前往山區且出言脅迫,被告左永承指示被告羅偉軒取走韋勝芳所有之手機2支,事後亦由被告左永承丟棄,被告左永承、羅偉軒共同強盜告訴人手機2支之犯行,亦堪認定,不因被告左永承、羅偉軒強取告訴人手機2支之動機為何而影響,是被告左永承、羅偉軒辯稱:係為避免韋勝芳報警,及為防範韋勝芳人聯絡後方另一組人馬,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尚難採信。
(三)被告左永承及其辯護人請求勘驗被害人韋勝芳102年8月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錄音光碟,是否指稱被告為恐嚇取財而非強暴脅迫行為。查被告左永承之辯護人於原審已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0頁),而該證據屬傳聞證據,已排除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雖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惟告訴人、被害人之陳述,法律並未規定要錄音或錄影。本件被害人韋勝芳於警詢之陳述並未錄音,無錄音光碟可供勘驗。被害韋勝芳於警詢之陳述,已明確陳述遭受強盜財物向警方報案。且陳述被告脅迫及取走財物之情節,該筆錄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左永承另聲請傳喚證人韋勝芳、在大陸地區之陳瑜及不知姓名之李俊霖女友,證明韋勝芳與陳瑜是否有與他人因地下通匯而有金錢糾紛,被告左永承只是代為處理債務,無不法所有意圖。惟證人韋勝芳已於原審作證,接受交互詰問,無重覆訊問之必要。而陳瑜及 陳俊霖 之女友,並無住址或姓名可供訊問,且本件被告強盜之事實明確,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等之罪責:
(一)核被告左永承、羅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
(二)按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詳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僅被告左永承、羅偉軒在場實施強盜,而共犯「美華」僅於被告左永承事前謀議並聯絡陳瑜設局強盜,及於事後朋分強盜所得,未在場與被告左永承、羅偉軒共同實施,不應計入結夥人數,則被告二所為之強盜罪,不合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他人財物之加重條件。
(三)被告左永承、羅偉軒及「美華」之成年女子,就普通強盜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左永承所犯之普通強盜及加重竊盜罪(詳後述)間,後者係臨時另行起意所為之事實,業據被告左永承於警詢中自承無訛(見偵卷第11頁),足認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羅偉軒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羅偉軒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等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一)共犯「美華」有與被告左永承事前謀議,並與陳瑜聯絡匯兌事宜,於事後並有朋分犯罪所得,為共同正犯,原審於犯罪事實認定為共犯,但於判決理由,未認係共犯,相互矛盾,尚有未洽(見原判決第14頁第1、2行)。(二)本件係被告等強取被害人韋勝芳財物,原判決亦誤為係被害人韋勝芳主動交出財物,均有未合,而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左永承上訴以未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僅構成恐嚇取財,被告羅偉軒以不知左永承係強盜行為,以為一般債務而取財云云,雖均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強盜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營生,竟為圖私利,強盜他人財物,對被害人韋勝芳造成之心理恐懼,且強盜所得款項高達新臺幣470萬元,被害人僅領得扣案之贓款新臺幣35萬9,900元、2萬8,000元,損失甚鉅。兼衡被告左永承乃本案之主謀,又有多起槍砲、毒品前科,素行非佳,被告羅偉軒立於次要之角色,坦承部分犯行,且上訴本院已返還所得之贓款,連同已發還者共計新臺幣20萬元,被害人對其表示原諒,及其二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所示之扣案毒品、手機,與本件加重竊盜及強盜犯行無關,爰不諭知沒收。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雖為贓款或以贓款購得之物,惟性質非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現金部分業據被害人韋勝芳領回,均不得諭知沒收。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左永承加重竊盜部分:
(一)被告持扳手竊取車牌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左永承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振宇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頁、第143頁背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偉軒於偵查結證稱:其與左永承於102年8月5日上午11時許駕車行○○○區○○○道停車格時,左永承曾持扳手下車竊取車牌兩面,後來開到一個像涵洞的地方停車將偷來之車牌掛上等情(見偵卷第116頁),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且有沿途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9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97頁)。被告左永承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依共犯羅偉軒於原審證稱:我在車上,他下車,後來他上車的時候就拿著車牌上來,我沒有看到左永承偷車牌的經過,沒有幫助他偷車牌;我在車上我也不知道左永承要下車去幹嘛等語(原審卷第96頁正背面),被告左永承亦自承竊取車牌係臨時意由其一人所為,共犯羅偉軒對被告左永承竊取車牌並不知情,亦未幫助竊取車牌,被告左永承係另起犯意,獨自行竊車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左永承竊取車牌時所使用之扳手固未扣案,惟扳手係以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其長度復可供人單手緊握持以對外攻擊,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故上開未扣案之扳手自屬兇器無訛。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左永承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而與前述所犯之普通強盜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基此認定,爰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左永承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營生,為防強盜犯行遭查緝而竊取車牌,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未扣案之犯案工具扳手1把,據被告左永承所述,該把扳手係隨車工具,惟被告左永承犯案時所駕駛之AAM-1683號自小客車,乃其胞姊 左小萍 所有,有該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5頁背面),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扳手為被告之所有物,不得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也很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及被告左永承上訴意旨,認板手甚小,不應認定為兇器,應屬普通竊盜云云,均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二、被告羅偉軒被訴加重竊盜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偉軒與同案被告左永承,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因認被告羅偉軒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羅偉軒被訴加重竊盜罪嫌,係以:被告羅偉軒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張振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等為其論據。
(四)惟查:被告羅偉軒於警詢中雖自白有於上開時地,依左永承之指示,拿隨車工具竊取車牌號碼0000-00之牌照兩面得手云云(見偵卷第15頁)。然於翌日偵訊中即稱:上開車牌是左永承下車偷的,我當時在車上等他等語(見偵卷第116頁)。而共同被告左永承為警逮捕後,始終供承竊盜犯行係由其一人所為,被告羅偉軒不知情等語。而證人張振宇未目擊上開車牌失竊之經過,僅係事後發覺失竊報警處理,有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第18頁、第143頁)。
至公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亦僅能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使用人於102年8月5日上午11時許以後曾換掛5185-FM號車牌於該車(見偵卷第79頁至第83頁),尚不足以作為被告羅偉軒參與竊取車牌之證明。此外,經原審法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詢是否就本案竊盜犯行部分進行其他查證,該分局覆稱:本案被告所竊取車牌0000-00部分,採證指紋沒有比對到;另因案發地點,非其轄區,故未調出監視錄影畫面等旨,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3頁)。被告羅偉軒所涉加重竊盜犯行,僅有被告羅偉軒先前警詢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本件自難僅因被告羅偉軒曾一度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遽謂被告有其自白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蕭中興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羅偉軒犯罪。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羅偉軒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檢察官仍指被告被告羅偉軒亦構成共同加重竊盜罪,復未提出新事證,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被告左永承強盜與竊盜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故不得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強盜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
┌────┬─┬───────────────┬──────────┐│搜索對象│編│物品名稱│備註││/處所│號│││├────┼─┼───────────────┼──────────┤│左永承/│1│安非他命2包(各為0.85公克、0.│與本案無關,且已由檢││新北市新││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店區安康││吸食安非他命用玻璃球2個、鏟管│││路2段1││1支、海洛因2包(各為0.3公克│││之2號後││、0.5公克)│││方停車場├─┼───────────────┼──────────┤││2│現金新臺幣35萬9,900元│雖屬贓款之一部,惟性│││││質非屬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已經被害人領│││││回││├─┼───────────────┼──────────┤││3│LG牌行動電話(內含SIM卡098956│雖為被告左永承所有,││││4113號)、htc牌行動電話(內含│惟與本案犯罪無關││││SIM卡0000000000號)、idoes│││││牌行動電話(內含SIM卡00000000│││││54號)各1支││└────┴─┴───────────────┴──────────┘附表二:
┌────┬─┬───────────────┬──────────┐│搜索對象│編│物品名稱│備註││/處所│號│││├────┼─┼───────────────┼──────────┤│左永承/│1│吸食安非他命用玻璃球1個、安非│與本案無關,且已由檢││宜蘭縣羅││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東鎮和平││玻璃球(連接鼻管)1個│││路25號3│││││樓303室││││└────┴─┴───────────────┴──────────┘附表三:
┌────┬─┬───────────────┬──────────┐│搜索對象│編│物品名稱│備註││/處所│號│││├────┼─┼───────────────┼──────────┤│羅偉軒/│1│現金新臺幣2萬8,000元│雖屬贓款之一部,惟性││宜蘭縣三│││質非屬因本案犯罪所得││星鄉萬富│││之物,且已由被害人領││村萬富路│││回││86號├─┼───────────────┼──────────┤││2│SONY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雖係用贓款購得,惟性││││0000000)│質非屬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