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他字第32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陳金銀
代理人 王志超 律師
陳泓霖 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長嶸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沅
相對人
即被告 林步中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參拾陸元,及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被告林步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柒拾陸元,及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板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嗣該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598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由被告林步中負擔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柒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確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