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561號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告 曹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交通事故全部責任、被保險汽車所受損害業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5萬3,851元之事實,被告未到庭爭執,雖經調查相關事證屬實,惟修復費用之零件3萬2,051元,係以新換舊,應將折舊扣除,該車民國000年0月出廠,至事故發生112年3月7日,已逾五年,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年數計算單位,扣除折舊後為3,206元(如附表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萬5,006元(即零件3,206+鈑金1萬4,200+烤漆7,600=2萬5,00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2,051×0.369=11,8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32,051-11,827=20,224
第2年折舊值20,224×0.369=7,4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20,224-7,463=12,761
第3年折舊值12,761×0.369=4,7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12,761-4,709=8,052
第4年折舊值8,052×0.369=2,9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8,052-2,971=5,081
第5年折舊值5,081×0.369=1,875
第5年折舊後價值5,081-1,875=3,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