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小調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525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林汶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實際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原告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未提供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法院已依職權調閱本件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資料,原告應速前來本院閱卷,參酌卷內資料,遵期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實際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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