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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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 游漢桐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較輕,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ㄧ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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