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乙字第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如易科罰金,皆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五、六、七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五、六、七所載,並與附表編號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七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