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3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和陽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指揮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助正字第988、9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於民國99年12月27日遭大陸地區公安人員逮捕後,於100年2月2日自菲律賓遣送大陸關押,嗣於100年7月6日遣返解送回臺,而在大陸受羈押7個月以上,屬自由被剝奪狀態,然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該案之103年執助正字第988號、989號之執行指揮書中羈押及折抵日數欄,卻記載羈押自100年7月6日至100年11月30日止計148日折抵刑期,與受刑人自99年2月27日即遭逮捕,於菲律賓受羈押,輾轉於100年2月2日遣送大陸繼續羈押,所受羈押處於自由被剝奪狀態下之起始日,明顯不符,而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依刑法第46條規定應以1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亦規定在大陸地區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更正指揮執行書羈押折抵之日數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刑法第4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得折抵刑期,以因本案受我國司法權行使致受羈押或逮捕、拘提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酌)。
三、查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於99年12月27日在菲律賓遭逮捕後,於100年2月2日自菲律賓遣送大陸,嗣於100年7月6日遣返解送回臺,聲明異議人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助正字第988號、989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主張其因本案羈押於大陸地區,然大陸地區事實上並非我國司法權所及範圍,其因本案於大陸地區遭羈押,既非屬本國司法機關執行之結果,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羈押折抵刑期之要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此亦無特別規定(聲明異議人所指該條例第75條,其意旨亦非規定在大陸地區羈押得折抵刑)。從而,聲明異議人謂其於大陸地區遭羈押之日數,應可折抵刑期云云,依現行法令顯屬無據。茲檢察官於本件執行指揮書未扣除聲明異議人在大陸被羈押之期間,經核其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對本件檢察官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李幼妃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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