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許可追加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再抗告人 陳謝惠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許可追加分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4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除前2項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3、4、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下稱消債事件)之再抗告程序,係為統一法律見解所設,性質上為法律審,是當事人對消債事件之抗告法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66條第1項、第3項關於強制律師代理及再抗告利益數額之相關規定。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以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同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故消債事件之再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不得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依消債條例向原法院聲請清算,原法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自102年4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依法審查後於102年7月19日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不予免責,嗣相對人發現再抗告人曾投保如原法院102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裁定附表所示共16筆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乃請求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解約金為許可追加分配,原法院於102年8月8日以102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裁定許可,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於103年5月29日以102年度消債抗字第46號裁定駁回抗告。依原法院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之系爭保險契約,截至102年4月19日止之解約金共20萬6,659元(見上開裁定附表所示),則再抗告人之再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依上開說明,其就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再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得以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由,提起再抗告」而有不同(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參照),是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管靜怡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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