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050號抗告人 林修輝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億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中國美生總會間履行契約事件,為輔助相對人億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告億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德建設公司)與三位地主即被告中國美生總會、訴外人 黃士輝 及伊洽商合建事宜,分別就後者三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下稱307、340、341地號)土地各自簽約合建,因340、341地號土地面積各為82平方公尺、198平方公尺,必須加上被告中國美生總會所有307地號土地面積543平方公尺,始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下稱系爭都更條例)所定之「劃定基準應在500平方公尺以上」之規定,方能取得同條例第19條所定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倘原告億德建設公司僅與伊及黃士輝所有2筆土地進行合建,因合計僅有280平方公尺,不能適用系爭都更條例,致伊無法取得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就原告億德建設公司與被告中國美生總會間之履行契約訴訟,伊將因原告億德建設公司之敗訴,受有無法取得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之法律上不利益,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請准伊輔助原告億德建設公司參加訴訟云云。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為參加。惟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因該訴訟裁判之結果,將使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或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受到法律上有利或不利影響之情形,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原告億德建設公司主張依其與被告中國美生總會簽立之合作備忘錄,請求被告履行備忘錄約定,與其簽署合建契約書、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拆除執照申請書及點交坐落30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抗告人聲請參加訴訟,經被告中國美生總會聲請駁回其參加(見原審卷第1宗202-1頁);經查本件原告億德建設公司與被告中國美生總會及抗告人間係各別成立契約關係,各有不同之約定條件,得各自成立或不成立合建關係,本件原告億德建設公司與被告中國美生總會間是否有合建關係,就原告億德建設公司與抗告人間之合建關係,並不生影響;縱本件原告億德建設公司受敗訴確定判決,抗告人就兩造間之訴訟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抗告人所稱被告中國美生總會如不參與合建將影響其取得建築容積獎勵云云,所涉係經濟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難認其有輔助原告億德建設公司參加訴訟之必要,抗告人聲明參加本件訴訟,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賴惠慈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