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侵上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16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佳正選任辯護人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102年間擔任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日文教師,此後兩人維持朋友關係。甲○○原邀約甲女於103年10月27日上午6時許碰面、一同外出遊玩,後因故兩人返回其位在新竹市○○○街○○○巷○○○○號4樓住處觀賞影片,期間甲○○欲撫摸、親吻甲女,均遭甲女推開,嗣兩人即外出遊玩;至同日下午2時許又返回上開住所,甲女因下午已與同學相約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站前圓環碰面,本不欲久留,惟甲女自覺全身無力、昏沉欲睡,甲○○乃攙扶甲女至房間床上休息,未幾,甲○○見甲女陷入昏睡,不能亦不知抗拒之際,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褪去熟睡中甲女之下半身衣物,不顧甲女正值月事期間,仍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後,獨留甲女在住處,逕自離開與另名女性友人見面。迨甲女於翌日(即103年10月28日)上午6、7時許甦醒後,發現伊所著長褲(內搭褲)已褪至小腿處、內褲褪至大腿處,且內褲底部之衛生棉已遭人撕除,驚覺有異;復於103年10月28日上午離開甲○○上址住處後,以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傳送私訊訊問甲○○,甲○○回以「有了啊」、「都射裡面了妳說呢」等語,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既因觸犯刑法第225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即代號0000000000號)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姓名及年籍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㈠有關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林 孟婷 、 姜品綺 、 林柏志 等人
,分別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除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其可信度極高,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 林孟婷 、姜品綺、林柏志等人
,在檢察官偵查中就有關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到庭依據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已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本院審酌其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傳喚證人甲女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認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爭執證明力」,且未聲請傳喚證人林孟婷、姜品綺、林柏志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2頁),而對證人為交互詰問本即為被告可得處分之權利;復經原審、本院最後審理時,就上開證據逐一進行調查、辯論。從而,本院認證人甲女、林孟婷、姜品綺、林柏志等人於偵訊中分別經具結後所為陳述資為本案證據,並無任何不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案其餘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書面證據等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1頁),復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或加以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各該證據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甲女一同觀賞影片時曾有撫摸、親吻甲女之舉,嗣兩人外出遊玩至下午2時許返回其住處後,甲女在其住處昏睡至翌日上午6、7時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日未與甲女發生過性交行為;當日下午5、6時許,曾開車載甲女至影印店影印,之後送甲女返回其住所休息,就開車外出去家教,且其家教結束後,又去新竹城隍廟附近的便利商店接林孟婷 云云 (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與甲女係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曾發生過多次性關係,在本案之前就已發生過多次性關係;甲女平日在其住處即未穿褲子,也曾與其一起洗澡,其何必乘她身體不舒服、月經來時性侵她?況案發後兩天,甲女尚到其住處並與其發生性關係,其無性侵甲女之動機;其之所以在臉書上回說「射在裡面」是逗甲女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55頁至第156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⑴甲女歷次所為證述前後不一、多有矛盾,且於案發後再三向被告求證,顯然對當天是否發生性侵害之事根本無法確定,況甲女若果真認遭被告性侵,何以拖至103年11月4日始行就醫看診、104年1月11日方前往派出所報案?甲女所為指訴,應係為隱瞞男友其劈腿且非處女之事實,而向男友謊稱遭被告性侵,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⑵甲女於原審宣判後,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並提供兩人於103年10月29日之對話紀錄,依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甲女早發生過多次性行為,被告並無動機以不法方式性侵甲女,甲女所為指訴不足採信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71頁、第104頁)。
二、經查:㈠被告前於102年間擔任甲女之日文教師而結識,後為朋友關
係,被告與甲女相約於103年10月27日上午6時許碰面後,因故返回被告位在新竹市○○○街○○○巷○○○○號4樓住處觀賞影片,期間被告欲撫摸、親吻甲女,嗣兩人外出遊玩至同日下午2時許返回上開住所;後甲女自覺身體不適、昏沉欲睡,被告乃讓甲女在其住處房間內休憩、熟睡,迄至翌日上午
6、7時許方甦醒並打電話與被告聯繫,期間被告外出與證人林孟婷前往新竹南寮汽車旅館過夜等事實,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第54頁反面,原審卷第100頁反面、第105頁反面、第107頁至第108頁反面),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關於案發當日與被告相約碰面、在被告住處房間睡覺至翌日上午6、7時許等過程情節(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28頁、第30頁、第58頁正反面、第84頁至第85頁,原審卷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第93頁、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以及證人林孟婷於偵訊中證述案發當日晚間7、8點有與被告相約見面並前往新竹南寮某汽車旅館投宿,至翌日上午7時許,被告先離開汽車旅館再返回接伊前往桃園等節(見偵卷第63頁面至第6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水晶旅館有限公司出具之入住證明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本件被告利用甲女昏睡而不能亦不知抗拒之際,乘機褪去熟
睡中甲女之下半身衣物,不顧甲女正值月事期間,逕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得逞一情,業據證人甲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⒈證人甲女於警詢中稱:103年10月27日下午2時許返回被告
住家後,伊感覺全身無力、想睡覺,被告就扶伊到客房睡覺,被告將伊放上床就轉身離開,經伊詢問,被告說要去家教,之後伊就沒有意識,不知過了多久,伊感覺有人用異物插入伊陰道,伊微睜開眼,看見一個模糊的人影,但因伊很想睡覺就又睡著了,直至翌日上午6時許,伊睜開眼發現下體一直流血,感覺跟經血顏色不一樣,就意識到被性侵了;在103年10月28日或29日有用臉書詢問被告,被告有說他比伊男友重要,他有內射在伊體內等語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
⒉又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即103年10月27日
)下午伊已與小學同學相約見面,在要離開被告家去找朋友前,伊感覺頭暈、快跌倒,被告便扶伊到房間床上,沒多久,被告表示要出門上課(家教),伊聽到被告關門出去後就睡著,不知過了多久,感覺有人在用伊下體、有進入的感覺,沒有看清楚該人長相,但印象中有看到1個人影,應該是被告,伊感覺被告好像有嚇到,後來伊就睡著,一直到翌日上午6、7時許醒來,被告不在家,伊發現伊上半身的衣服包括內衣、背心是完好的,但是襯衫被脫掉,伊穿的內搭褲被拉到小腿處、內褲被拉到大腿處,內褲有很多血且衛生棉已經被拿掉;發生該件事情以後,伊下體就一直流血到同年11月十幾號,血量是一點點、鮮紅色,跟一般月經的血不同;當下的感覺是沒有辦法反抗,眼睛睜開又馬上閉起來等語(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第84頁正反面)。
⒊甲女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3年10月27日下午2時許返回
被告位於新竹市○○○街住處後沒多久,大概是下午快3點,伊就覺得頭暈暈、很想睡覺、眼皮有一點重,被告看伊不舒服就主動過來扶伊到客房睡覺,伊眼睛快要閉上時,微微看到被告要出門,伊有問被告,被告說他有課、要去上家教;伊一躺下去就睡著,中間感覺有人在碰撞伊下體,有微微睜開眼睛但無法完全睜開,就是很累的感覺,有微微看到人影,伊覺得是被告,因為他家中只有他1人;翌日早上6、7點起來,發現伊內褲被脫到大腿,褲子好像是全脫或脫到膝蓋,伊不太記得,內褲上的衛生棉也不見,且發現伊下體、擦屁股時都有血,因平常伊沒有裸睡的習慣,所以覺得是被性侵,後來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幫伊買早餐過來時,有當面向被告求證,被告也有承認,還說伊內褲破掉為何還要穿等語,之後伊還有透過臉書詢問被告,被告有傳送「都射裡面了妳說呢」之訊息,所以伊認為一定是被告做的;之後有至 周博治 婦產科診所就診2次,因為一直流了十幾天的鮮血,不是偏暗紅色的經血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至第93頁、第95頁正反面、第97頁)。
⒋綜觀甲女歷次所為證述,有關伊感到昏沉欲睡後被告扶伊
至房間床上、熟睡過程中感覺有人在碰撞伊下體而微睜眼看到一人影、翌日甦醒後發現下半身衣物遭褪至大腿、小腿處且內褲底部之衛生棉亦遭人撕除、不見等情節,證述甚為詳盡且前後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甚且,甲女於原審審理中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亦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苟非真有上開乘機性交情事,甲女在具結後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作證,何以猶能為此詳盡、前後一致之指述。再參以甲女與被告間並無仇隙,彼此間亦無任何利害關係,甲女至今仍欣賞被告之才華,希望被告不要受到處罰,亦據證人甲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覺得被告在音樂創作、語言方面有才華,欣賞被告,即便被告在伊意識不清楚的情形下對伊做了性行為,至今仍不希望被告受處罰;伊已經原諒被告,被告也有賠償金額,伊希望就這樣算了;被告以前真的對伊很好,伊那時候還蠻喜歡他的,伊希望被告可以沒事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0頁反面,本院卷第146頁),實難認甲女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或惡意杜撰不實之事以陷構被告入罪之理。甚且,被告於103年10月28日下午6時48分前某時許起陸續透過臉書傳送「(問:你昨晚在我睡著後/沒對我亂來吧)有了啊」、「(問:嗯?/真的有進去?)都射裡面了妳說呢」、「(問:真的有內射嗎/雖然月經來不會懷孕)有/對不起因為我太愛妳了對不起嘛」等訊息,此為被告所不爭,復有被告與證人甲女臉書對話內容列印資料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3至45頁),果若被告沒有乘甲女熟睡時對之為性交行為,在面對甲女質疑時,被告大可否認之,焉會自白並試圖徵得甲女諒解;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上開臉書對話訊息係為挽留甲女、維繫感情之玩笑云云,然挽留、維繫男女間情感之方式所在多有,如購買小禮物討好對方、言語安撫對方情緒等,被告卻以此刺激方式回應,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所為上開對話內容,亦難認使人有何好笑、高興、滑稽或幽默風趣之感,若非被告真有乘證人甲女熟睡之際對之為性交行為,當無庸為此回應,辯護人上開所執辯解,不足採信。準此,益徵甲女指證於上開時、地熟睡時,遭被告乘機性交等語,實屬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⒌衡以女性在生理期時,因為陰道容易受感染,下腹部與下
體也會有一定程度的不適及黏膩感,且需處理經血以防弄髒衣物,多所不便,而甲女於偵訊、原審均證稱上開時間係生理期末段,仍有使用衛生棉等語(見偵卷第28頁,原審卷第95頁),綜此,由前開甲女歷次證述,顯見甲女因已陷入昏睡之狀態下,根本沒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自主決定意識與能力,任由被告在她生理期時,將陰莖插入伊陰道內,並於發生性交行為後,將內褲底部衛生棉撕除卻未更換新的衛生棉、穿好內褲,獨自躺在床上,任令被告於性交完畢後自行離去。
⒍雖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質疑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原審
證述時,就103年10月28日上午醒來後衣褲是否仍完整等節,前後所述不一,主張證人甲女所述不可採信云云。查證人甲女就伊於103年10月28日上午清醒時之衣褲是否完整、有無遭他人褪去、褪至何位置等節,所述或有不一致、或有部分於警詢未提及,惟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地完全、主動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從而,於綜合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作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亦同此旨),蓋因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絕無可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於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過程完整捕捉且具有再現性。且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本難期證人對於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完整掌握,對於事實經過之枝節末微,因個人觀察遺漏或記憶模糊,造成供述略見不一,毋寧乃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供述證據之本質。是以,本件證甲女就案發時其曾於上開時、地昏睡後遭被告乘機為性交行為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致,並無自我矛盾齟齬之處,已如前述,其中,甲女證詞雖有「內搭褲被拉到小腿處」(見偵卷第28頁)、「褲子好像是全脫或脫到膝蓋,我不太記得了」(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等用詞之差異,然應均係指訴伊醒來發現內搭褲已遭他人脫、褪之實質意涵,前後並無不同;另證人甲女於警詢固未述及伊褲子有被人脫掉之情形,甚至於案發翌日(即103年10月28日)透過臉書傳送私訊聯繫被告時,亦未質問被告此事,反留有「衣服是穿好好的/除了綠色那件」之訊息(見偵卷第35頁、第36頁),嗣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方提及,然證人甲女於案發時因為喜歡被告,所以一開始沒有想要追究此事,業據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且甲女製作警詢筆錄時,係由甲女之男友陪同到派出所(見偵卷第5頁),衡以一般性侵受害者事後陳述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或因自覺難為情,或礙於家人(父母、配偶)、友人在旁,感到難以啟齒而影響其完整陳述之意願,本難期甲女能主動、完全詳盡描述各節,則甲女於警詢時有所顧忌或保留,嗣經檢察官偵訊、原審行交互詰問時行隔離訊問,在社工人員陪同下,證人甲女始清楚證述內褲、內搭褲(褲子)有被褪下之情形,此一陳述不一致之情狀,當與常情無違。再者,甲女於案發翌日睡醒後發覺身體狀況有異,既以臉書傳送私訊詢問被告「你昨晚在我睡著後,沒對我亂來吧」、「真的有進去?」等語,被告給予肯定之答覆:「有了啊」、「都射裡面了妳說呢」(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則甲女未再進一步質問被告有無脫掉褲子等節,尚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之處;至甲女所傳送「衣服是穿好好的」、「除了綠色那件」等訊息,甲女已於原審審理時解釋稱:此係指上半身的衣服,下半身伊會講褲子,上半身綠色外衣被脫了,其他衣服穿得好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核與甲女於偵訊時所述:上半身的衣服包括內衣、背心是完好的,但是襯衫被脫掉等語(見偵卷第28頁)相符,並無瑕疵可指。綜上,本院細繹甲女歷次證(指)訴內容,除有上開枝節末微及用語出入外,主要證(指)述內容前後相符,參諸上開說明,自不得遽認證人甲女所為證述全部不可採信。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徒以:甲女證述前後不一、多有矛盾,無法確定是否曾發生性侵害之事云云,主張證人甲女所述不可採信,無非係在甲女之多次供述筆錄中擷取枝節細微或用語之出入,無視甲女就主要事實之指訴一致,且失之未能綜合考量甲女指訴當時之情況,難認可採,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前詞置辯。然:
⒈被告雖辯稱其當日下午5、6點還有載甲女外出至影印店影
印云云,然此節已為證人甲女所否認(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第98頁反面),被告亦始終未能明確說明前往哪家影印店或聲請傳喚證人、調查證據以佐其說,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另查證人甲女原與伊小學同學姜品綺相約於103年10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站前圓環見面,後姜品綺有事遲到、抵達約定地點遲未見甲女時,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聯繫甲女,被告乃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5時2分許,代甲女回傳「好」、「其實我身體不太舒服可以約星期三嗎」等訊息予證人姜品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81頁反面,原審卷第106頁正反面、第107頁反面),復據證人姜品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6頁反面),並有甲女、姜品綺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8頁至第92頁反面),被告既係於103年10月27日下午4時47分、5時2分許使用甲女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證人姜品綺,斯時被告應係與甲女同在其上址住處,再佐以證人甲女證稱於同日下午2時許返回被告住處,未幾即感到昏沉欲睡,被告攙扶伊至房間床上後伊躺下就睡著,時間大概是快(下午)3點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而證人林孟婷更於偵訊時證稱:原本與被告約下午
4、5點要見面,但被告說「他還有些事情走不開」,然後又塞車,結果拖到晚間7、8點等語(見偵卷第63頁),則被告在下午3時許甲女昏睡後,迄至同日下午4時47分、5時2分許代為回覆訊息,期間因為何事而無法如期與證人林孟婷見面,實不言可喻。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因甲女不舒服,其好奇才回傳的等語(見偵卷第8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自稱:其代甲女傳訊息予姜品綺並改約星期三,是想說2個人在一起,不希望別人打擾,看到姜品綺的這些訊息,沒有叫醒甲女、請她回覆,是因為她人不舒服、讓她休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惟被告如是因為顧慮甲女身體不適需要休息,而擅自代甲女於103年10月27日下午4時47分、下午5時2分回覆訊息(見偵卷第92頁),被告卻又稱於同日下午5、6時許帶甲女至影印店影印,當時其人在車上,由甲女自己下車去影印等情(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第105頁反面),被告前後辯解顯然齟齬,另參酌被告當日下午4、5點原已與另名女性友人林孟婷有約,因故延至同日下午7、8時許,其後一同投訴汽車旅館過夜(詳下述),顯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初是想與甲女在一起而不希望別人打擾云云,有所矛盾。在在足見被告之所以代甲女回覆LINE訊息並逕為甲女向姜品綺表示改約他日見面、與林孟婷延期碰面等行為,實係為其乘機對甲女妨害性自主之排除障礙行為,至為明確,其就此所執辯解,殊無可採。
⒉被告一再否認案發當日有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惟就其當日
下午甲女昏睡後,直至其與林孟婷見面時之行程,先於警詢供稱:當晚下午6點半先去教書,8點後去新竹火車站接林孟婷約會,兩人在南寮唯一的溫泉汽車旅館過夜至隔天云云(見偵卷第4頁反面);於偵訊中供稱:當晚「有家教課」,到學生林柏志 竹北 家,上到晚上10點,而且又跟林小姐有約會云云(見偵卷第5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跟甲女說先去家教,那時大概6、7、8點左右,家教結束後又約林孟婷,伊去城隍廟附近的便利商店接林孟婷云云(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被告前後所述已多所矛盾、不符,何者可採,要非無疑,且被告堅持該晚有家教之說,已為證人林柏志於偵訊時明確否認並證稱:被告是伊的日文老師,被告幫伊上課的時間幾乎都是白天,被告是以一對一或一對三方式在白天教日文,只有社區大學是1、2次晚上,一般都是9點下課,103年10月27日被告並未至其竹北家上日文課到晚上10點等語(見偵卷第72頁正、反面),甚且證人林孟婷亦於偵訊時證稱:原本與被告本來約下午4、5點要見面,因被告說「他還有些事情走不開」,然後又塞車,結果拖到晚間7、8點等語(見偵卷第63頁),被告何以刻意隱瞞從甲女在其住處房間昏睡後,至其與林孟婷碰面之期間內之行蹤,一再謊稱有家教、有些事走不開,是被告上開辯解,乃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⒊至辯護人以甲女於原審宣判後主動與被告聯繫,並提供案
發後之103年10月29日甲女與被告之LINE聊天對話截圖,顯示被告與甲女早發生過多次性交行為,被告並無性侵甲女之動機云云。惟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與甲女為師生關係,並沒有發展到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偵卷第54頁),佐以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證稱:有與被告打電話、傳訊息,沒有什麼見面,被告有想約伊,但伊沒有跟他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被告與甲女斯時應係處於曖昧、追求階段,是否如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述彼等間為男女朋友,尚非無疑;又依據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證稱:在LINE對話紀錄中,伊所傳送給被告之對話「而且我第一次去你家」、「早就被你吃掉你忘了」,是表示被告約伊去家裡,兩人間有抱抱、親親、摸來摸去之親密行為;本件案發後,伊仍然傳送LINE訊息給被告表達歉意,是因為伊心裡還是有喜歡被告,被告對伊很好,不希望被告被關,此與案發當天伊有無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45頁反面),均已明確否認有如辯護人所臆測之狀況。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徒以上開截圖,任意揣測甲女是為隱瞞男友劈腿且非處女之事實,被告並無性侵甲女之動機云云,要無可採。
⒋又性侵害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反應未必一律相同,而影
響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例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長輩、老師或上司)、被害當時情境(例如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現場環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例如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膽小)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均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舉例言之,如係遭熟識之人性侵害,如夫妻、親人或男女朋友間,則常因伴隨彼此間過去或案發後之親誼與情感關係變化而有不同於遭陌生人性侵害之反應,自不宜全以被害人有無於案發後立即採取逃離現場、驗傷、報警,或與加害人聯繫等舉措,資以判斷被害人有無遭受性侵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甲女於案發時因為喜歡被告,所以起先沒有想要追究此事,業如上述,則證人甲女縱然於案發後之翌日上午清醒後,仍在被告住所等待被告買早餐給他,且事後至被告住所、再三向被告確認,而未立即報警處理或驗傷,乃因證人甲女對被告仍有好感,本不希望被告有對之為上述乘機性交行為,是證人甲女事後之反應尚符常情。尤有甚者,基於對個人性自主決定權、身體控制權的尊重與保護,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本件被告利用甲女昏沉熟睡而不能、不知抗拒之際所為性交行為,顯未事先徵得甲女之同意,自不能以事後甲女不欲追究而卸免其罪責。是辯護人以甲女案發後反應與一般被性侵者不同,質疑甲女所指訴之真實性,尚非可採。
⒌至中國科技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調查結果,
認本案性侵害不成立一節,有中國科技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小組報告1份附卷可憑(附於偵卷證物袋內),惟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就校園性侵害案件調查程序與法院就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之嚴謹度有別,如刑事訴訟程序即有賦予當事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對於被告、被害人之保障較為完整,且刑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其他民刑事案件,或是行政調查程序認定事實之拘束。是本院自得本於各項證據調查結果,自為證據之認定、取捨、判斷,而不受前開調查結果之拘束,附此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執上開所辯均
屬卸責之詞,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當不足採信,被告於上揭時、地,利用甲女陷於昏睡,不能亦不知抗拒而為乘機性交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乘證人甲女熟睡之際對其為性交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惟查:
⒈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下午2時許,曾交付2顆不明顆粒狀
物(藥丸)予甲女服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第54頁反面),亦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28頁,原審卷第90頁反面),此節固可認定。證人甲女雖一再證述服用被告所提供之2顆藥丸後沒多久就想睡覺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因該等顆粒狀物品(藥丸)既未經扣案檢驗,成分不明,復因本案103年10月27日案發後,甲女未立即訴究,迄至104年1月11日始行報案、104年3月2日檢察官偵訊後方採集甲女毛髮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檢驗,或因時隔已久,未檢驗出任何毒品、藥物反應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前開證人甲女所述因服用上述顆粒狀物品(藥丸)後方產生昏睡感乙節,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僅憑證人甲女有昏睡之情形,遽以斷定與伊服用被告所交付之不明顆粒狀物品(藥丸)間有因果關係,亦無法遽此推認被告有對證人甲女施以藥劑之行為。
⒉被告雖於警詢中主動提供白色藥丸予員警,表明該等藥丸
即為提供予甲女服用之顆粒狀物,然經檢察官提示予甲女辨識,甲女已證稱不確定上開藥丸是否與當初服用之顆粒狀物相同(見偵卷第28頁),則甲女所吞服之顆粒狀物是否即為被告所提供之白色藥丸,尚非無疑,故縱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檢驗被告所提供之白色藥丸,並未檢出一般可揮發性有機安眠藥物成分,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亦無法以此資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⒊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此種舉證責任的射程範圍,包含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亦即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對甲女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嫌,然所謂藥劑,依醫藥事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係指以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之藥品,則檢察官自應對於被告所拿給甲女服用之不明顆粒物其內成分,屬「藥劑」之構成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檢察官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交予甲女服用之顆粒狀物品(藥丸)之成分究竟為何、是否屬於「藥劑」,或指出證明之方法,僅泛言甲女服用後陷入昏睡云云,自難確信待證之構成要件事實(施用藥劑)為真實,其證明力顯有不足,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檢察官舉證責任尚有不足。
⒋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施
用藥劑之行為,則依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無之法則,即應依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難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條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此部份尚有未洽,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上述法條(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本院卷第10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特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乘機性交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25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證人甲女案發當時陷於昏睡而無法抗拒,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乘機對證人甲女為性交行為,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及其父親於本案起訴後,多次要求證人甲女更改證詞,透過各種管道干擾證人甲女之證詞,試圖影響司法之公正性,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稱研究所畢業,現從事大學、補教業與出專輯等工作,家中有父母親與妹妹,家裡經濟小康,以及證人甲女一再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甲女歷次均證述係服用被告提供
之不明藥錠後,始有頭昏想睡覺之症狀,與身體疲累想睡情形不同;且被告擅自代甲女回覆友人 姜品錡 訊息,亦與常理不符,足佐證甲女當時以因服用藥物昏睡無法叫醒;而被告對於交付甲女之藥錠來源及成分均交代不清,應認被告確有以下藥迷姦之性侵加重事由,原審認被告僅涉犯乘機性交罪,尚有違誤。惟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被告給甲女服用之不明顆粒狀物係屬以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之藥品,亦未指明證明方法,已如前述。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或新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以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所指施用藥劑之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
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各節,均經原審詳予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要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