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381號原告甲00000000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88年8月21日起至91年2月24日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各式農藥相關產品,合計貨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6,425元,期間被告僅清償2萬元,其餘356,42
5元迄今並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原依買賣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清單在卷可稽(第8-12頁背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相關書證說明,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已發生自認之法律效果,原告上開主張,應屬足取。
四、從而,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屬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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