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3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3832號聲請人 陳雅綺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楊永群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同法第123條固有明文。惟票據法第二章第三節關於匯票承兌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以觀,於本票並無準用之規定,故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1款關於匯票不獲承兌時,匯票執票人雖在到期日前亦得行使追索權之規定,於到期日前之本票執票人自無準用餘地。查本件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均未載到期日,其自陳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向發票人提示本票,請求發票人負票據責任而不獲付款,惟上開提示日早於各紙本票發票日之前,揆諸上開說明,本票執票人不獲付款時,無從準用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1款行使追索權,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00383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1109年12月19日100,000元未載WG0000000002109年12月19日100,000元未載WG0000000003109年12月19日100,000元未載WG0000000004109年12月19日100,000元未載WG0000000005109年12月19日100,000元未載WG0000000006109年12月19日100,000元未載WG0000000007109年12月19日100,000元未載WG0000000008109年12月19日100,000元未載WG0000000009109年12月19日100,000元未載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