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請人 吳英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明智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329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認:修正前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等語,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以原告為限,對造當事人要無適用餘地。
二、本件相對人前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他共有人等共有,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判決命共有人即 吳金山 、 吳文鎮 (均已歿)之被繼承人應各就其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109年度上字第1329號,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準此,聲請人乃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被告,且無涉因無權處分而使第三人善意取得之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餘地。其仍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沈佳宜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