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4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4440號聲請人 李幸真 相對人 陳寵明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判斷應否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執票人強制執行之裁定,應視本票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又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言之,背書之連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復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係以第三人「 李樹梅 」為受款人之記名票據,其轉讓自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然前述本票因無第三人李樹梅之背書而屬背書不連續,聲請人雖執有該本票,亦無法證明其為票據權利人而得行使追索權,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執前述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7年度司票字第444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7年2月15日│30,000元│107年4月5日│107年6月5日│WG0000000│准許│├──┼───────────┼─────────┼───────────┼───────────┼────────┼──┤│002│107年2月15日│30,000元│107年5月5日│107年6月5日│WG0000000│准許│├──┼───────────┼─────────┼───────────┼───────────┼────────┼──┤│003│107年2月15日│30,000元│107年6月5日│107年6月5日│WG0000000│准許│├──┼───────────┼─────────┼───────────┼───────────┼────────┼──┤│004│107年2月15日│30,000元│107年3月3日│--------------│WG0000000│駁回│└──┴───────────┴─────────┴───────────┴───────────┴────────┴──┘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