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36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叁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肆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24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成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10月28日起至94年10月27日止,期滿三十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每年屆期時同,利息則按年息18.25%計算。又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則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台新商銀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嗣台新商銀於95年7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之原告,並於95年9月15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故原告已合法取得系爭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又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95年9月15日太平洋日報影本、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查詢影本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向台新商銀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原告為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台新商銀既將系爭債權讓予原告並經公告,揆諸上揭規定,系爭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於原告,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吳定亞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