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 地方 法院110年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23號
110年度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峻鑫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
林思儀律師被告 王世弦 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3719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8772號、110年度偵字第91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10年度偵字第5320、17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峻鑫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扣案新臺幣拾捌萬捌仟柒佰元沒收。
王世弦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古峻鑫、王世弦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 則係同條例所列第四級毒品,均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古峻鑫竟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建立3人以上、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與王世弦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Viber通訊軟體暱稱各為「 劉德華 湯姆大 」、「 王陽明 綸大大」等成年人組成本案販毒集團,其犯罪模式為由古峻鑫建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飛貓租車」、「飛貓國際有限公司」、「美國人」等帳號以對外發送販毒廣告及與購毒者聯繫,並負責以不詳方式取得欲販售之上開毒品並決定該等毒品之販售價格後,自行或指示「劉德華湯姆大」以上開微信帳號與購毒者聯繫,再自行或指示「劉德華湯姆大」交付毒品予王世弦、「 王陽明綸 大大」等成員,由其等至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完成交易後再將毒品、販賣所得及工作機交還古峻鑫;王世弦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109年7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並分擔至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之工作,而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古峻鑫、王世弦即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古峻鑫、王世弦與「劉德華湯姆大」、「 王陽明綸大大 」等
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
8月4日0時59分許,由古峻鑫或「劉德華湯姆大」以前開「飛貓租車」微信帳號與 廖封鵬 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古峻鑫並指示「劉德華湯姆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交付王世弦,由王世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廖封鵬位在臺中市○里區○○街○段住處,將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廖封鵬,及向廖封鵬收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作為對價,而完成交易,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廖封鵬1次而牟利。
㈡古峻鑫、王世弦與「劉德華湯姆大」、「王陽明綸大大」等
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於若干購毒者加入上開「飛貓租車」、「飛貓國際有限公司」、「美國人」等微信帳號之際,發送「租車」、「機油」圖片等意指販售愷他命、毒品包之廣告予各該購毒者,再於109年8月4日9時27分許,由古峻鑫指示「劉德華湯姆大」將如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包交付王世弦,復以Viber通訊軟體暱稱「 張學友 麥克大」帳號發送簡訊告知王世弦販售價目表以利出售,而共同著手販賣前揭第三級毒品、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惟王世弦尚未及販出,即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因違規騎乘本案機車為警員攔查,經警員取得王世弦同意並搜索本案機車置物箱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故悉上開各情。此後王世弦、「劉德華湯姆大」、「王陽明綸大大」等成員即退出本案販毒集團。
二、古峻鑫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12月22日13時8分許,以前開「美國人」微信帳號與廖封鵬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隨即於同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前往廖封鵬上址住處對面,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公克交付廖封鵬,並向廖封鵬收取9,600元作為對價,而完成交易,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廖封鵬1次而牟利。嗣因王世弦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古峻鑫及相關販毒情形,經警員循線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於109年12月23日15時40分許在廖封鵬上址住處尋獲廖封鵬,廖封鵬遂自行交付上開購得所餘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毒品扣案,始悉上情。
三、古峻鑫意圖販賣營利而於109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不詳夜店,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祥哥 」(即「K哥」)之成年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批及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包,而基於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自斯時起同時持有該等毒品,欲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後廖封鵬為配合警員追查毒品交易而聯繫前開「美國人」微信帳號購毒,古峻鑫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12月23日17時31分許,以該帳號與廖封鵬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於同日19時35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前之公園,將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愷他命交付廖封鵬,並向廖封鵬收取4,600元作為對價,而著手販賣該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廖封鵬此次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販賣未遂。嗣經現場埋伏在旁之警員上前查緝並逮捕古峻鑫,當場在古峻鑫身上、本案小客車上搜索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於廖封鵬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二至三所示愷他命及古峻鑫為找零交予廖封鵬之400元,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證人廖封鵬、證人即同案被告古峻鑫、王世弦(以下合
稱被告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本案其他被告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俱不得作為認定本案其他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除上開警詢證述不得採為證明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就上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然俱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①被告古峻鑫辯稱:伊是一起在賣,伊不清楚伊的行為是否涉犯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古峻鑫與其他被告間只是臨時、隨意為了販賣毒品所組成,不具嚴謹架構、不是持續性組織,被告古峻鑫主觀上也沒有發起犯罪組織的意圖等語;②被告王世弦辯稱:伊不清楚當初伊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王世弦只有與上手聯絡、單純由上手指示他與其他購毒者販賣,被告王世弦不清楚集團之實際營運狀況,並非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
7號卷《下稱訴317卷》第252至253、281至287頁)。經查:
㈠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峻鑫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暨被告王世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544號卷《下稱他卷》第141至145、
157至161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3719號卷《下稱偵23
719卷》第114至117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8772號卷《下稱偵38772卷》第77至89、451、461至463、504至
505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910號卷《下稱偵910卷》第
247至249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23號卷《下稱訴2823卷》第62頁、訴317卷第36至42、88至89、110、281至28
5頁),復有證人廖封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見偵38772卷第53頁、偵910卷第246至247頁),並有歷次警員職務報告、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現場查獲照片、通聯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導航地點、通訊錄、應對筆記等擷圖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3、33至71、87至89、131至137、149至153、181、185至203、22
9至231、343頁、偵23719卷第137至139、143至144頁、偵38772卷第101至107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
㈡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意圖販賣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峻鑫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8772卷第25至29、424至425、447至449、459至463、503至50
5頁、訴317卷第36至42、110、281至285頁),復有證人廖封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見偵38772卷第43、49至51、偵910卷第246至24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17629號卷《下稱偵17629卷》第145頁),並有歷次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同意搜索書、扣押筆錄暨附件、廖封鵬與「美國人」等微信帳號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相關車行軌跡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查獲照片、警員循線查獲廖封鵬現場照片、各次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初步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38772卷第10
1至107、127至147、175至197、219至223、241至
245、275至303、339至357、507至50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20號卷第39、233頁、偵1762
9卷第45、233頁、訴2823卷第103至104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古峻鑫此部分任意性自白亦確與事實相符。
㈢衡以近年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苟
非有所利得,被告古峻鑫、王世弦應無供給毒品與廖封鵬等他人之動機,被告古峻鑫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販賣本案毒品係為賺取毒品成本與售價間之利差等語,被告王世弦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係按所售毒品公克計算抽取之報酬等語(見偵910卷第248頁、訴317卷第282至284頁),足見被告2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另被告古峻鑫係於廖封鵬等購毒者加入上開「飛貓租車」、「飛貓國際有限公司」、「美國人」等微信帳號之際,即會利用微信通訊軟體發送「租車」、「機油」圖片等意指販售愷他命、毒品包之廣告予購毒者,待購毒者撥打電話後詢價後,即再行向購毒者報價,並將毒品價目表以簡訊發送予被告王世弦等負責至指定地點購毒者交易之人,以利出售等節,業據被告古峻鑫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告王世弦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他卷第159頁、訴
317卷第283頁),並有上開廖封鵬與「美國人」等微信帳號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價目表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38772卷第297至305、351頁),堪認被告古峻鑫就其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毒品業已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對外行銷,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已達著手販賣階段,僅因嗣遭查獲而不遂,自已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至被告古峻鑫於此部分犯行為警員於109年8月4日查獲後,雖又意圖販賣而於
109年11月間某日購入愷他命1批及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毒品包,並為如事實欄二、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等犯行,業據被告古峻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38772卷第27頁、訴317卷第28
2至283頁),然就被告古峻鑫是否另有就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毒品包對外行銷或尋找購毒者之情形,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予以說明,自無從僅憑被告古峻鑫意圖營利而販入並持有該等毒品包,即認被告古峻鑫就此亦係構成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應認此部分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5條第3項、第4項意圖販賣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古峻鑫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時自承:一開始
是伊發起要賣毒品的,伊負責控機、買毒品給「劉德華湯姆大」、「王陽明綸大大」等人去販賣,販賣價格由伊決定,伊跟「劉德華湯姆大」都有負責以「飛貓租車」、「飛貓國際有限公司」、「美國人」等帳號聯繫客人,伊有請「劉德華湯姆大」拿毒品交給王世弦去販賣,「王陽明綸大大」跟王世弦一樣是負責交毒品給客戶,每天交班時毒品、販賣毒品所得及聯絡用的工作機都會交給伊等語(見偵38772卷第
504頁、訴317卷第36至39、252、282頁),核與被告王世弦於偵訊時自承:伊是於109年7月底開始幫古峻鑫販賣,他會跟伊說將毒品種類數量在何時送至何處,每天晚上要將販毒所得交回,古峻鑫有時會交毒品給伊,有時會找「劉德華湯姆大」交毒品給伊,「劉德華湯姆大」是總機,負責聯繫購毒客戶,「王陽明綸大大」是伊的輔導員,伊一開始販毒是跟著他等語大致相符(見偵23719卷第116頁、偵91
0卷第247至249頁),並有前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導航地點、通訊錄、應對筆記等擷圖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81、185至203頁),堪信被告古峻鑫、王世弦上開所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本案販毒集團確有古峻鑫、王世弦及「劉德華湯姆大」、「王陽明綸大大」等3人以上之成員;另參以本案販毒集團係申設上開「飛貓租車」、「飛貓國際有限公司」、「美國人」等微信帳號用以對外與購毒者聯繫,並事先預備相當數量之毒品及配置、輔導訓練人力,俾能於購毒者訂購毒品後,及時至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毒品,甚且備有指導成員於日常交易、遭警員查獲及於偵審中應如何應對之筆記資料,有前開應對筆記等擷圖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89至195頁),可見本案販毒集團之運作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資金及人員培訓等規劃成本,當非僅係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係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販毒為目的所組成集團。從而,本案販毒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為目的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以認定。又依被告古峻鑫、王世弦上開所述本案販毒集團之分工模式,本案販毒集團初係由被告古峻鑫建立,被告古峻鑫負責取得毒品、決定販售毒品價格,並自行或指示「劉德華湯姆大」以前開微信帳號與購毒者聯繫,復自行或指示「劉德華湯姆大」交付毒品由被告王世弦及「王陽明綸大大」等人至指定地點交易毒品,佐以被告古峻鑫確曾透過前開「張學友麥克大」Viber帳號發送簡訊指示被告王世弦應以何價格、應至何地點交回販毒所得,「劉德華湯姆大」亦曾發送簡訊指示被告王世弦應至何地點販售毒品,有前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他卷第
181、229至231頁),可徵本案販毒集團初始應係由被告古峻鑫發起,並統籌指示該集團之購入毒品、對外販售等行動無訛,被告王世弦則聽取號令而實際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交送毒品、交還所得等行動。從而,被告古峻鑫所為自已構成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販毒集團此一犯罪組織,被告王世弦所為亦構成參與該等犯罪組織甚明;其等此部分所辯,均應僅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資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各該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意圖販賣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被告古峻鑫係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販毒集團此一
犯罪組織繼續中,先後為上開各販賣毒品等犯行,被告王世弦亦係於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此一犯罪組織繼續中,先後為上開各販賣毒品等犯行,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與此後多次販賣毒品等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被告古峻鑫、王世弦分別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35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核被告古峻鑫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王世弦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古峻鑫、王世弦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告古峻鑫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古峻鑫就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4項意圖販賣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另被告古峻鑫、王世弦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犯行前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輕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所示第三、四級毒品均未經檢驗其純質淨重,有前開各鑑驗書附卷可查(見偵38772卷第507至508頁、偵5320卷第
233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各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以上,尚無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被告古峻鑫、王世弦與「劉德華湯姆大」、「王陽明綸大大
」等人間,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古峻鑫、王世弦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及被告古峻
鑫就如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古峻鑫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四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4罪,及被告王世弦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等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⒍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古峻鑫、王世弦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尚有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惟此與被告古峻鑫、王世弦所犯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其等亦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訴317卷第251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古峻鑫就如如附表一編號四所持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毒品包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
4項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而未論以上開意圖販賣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程序已就被告古峻鑫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被告古峻鑫亦坦承其係為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見訴317卷第283至284頁),上開變更罪名之法定刑亦較輕,無礙被告古峻鑫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各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均核與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已審酌,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古峻鑫、王世弦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古峻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決,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古峻鑫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依被告古峻鑫之本案各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古峻鑫、王世弦已著手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被告古峻鑫亦已著手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俱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古峻鑫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各販賣第三級毒
品、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犯行,及被告王世弦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予自白,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王世弦為警員查獲後,曾配合提供其所知被告古峻鑫所
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犯行之相關資訊,使偵查機關因此查獲被告古峻鑫同涉該部分犯行乙情,業據追加起訴書予以敘明,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1日函、警員職務報告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訴2823卷第
91、103至105頁),堪認本案偵查機關確有因被告王世弦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古峻鑫所涉前揭犯行之情形,是被告王世弦就其所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上開規定雖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惟斟酌被告王世弦於此部分犯罪情節中係居於負責出面交易毒品並收取價金之地位,及其指述被告古峻鑫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後,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僅得減輕其刑;然因上開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至被告古峻鑫雖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供承其毒品來源係「祥哥」(即「K哥」),惟均未提供相關資料以供偵查機關追查(見偵38772卷第461、504頁、訴371卷第41頁),偵查機關無從因其該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18日函、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存卷可稽(見訴317卷第206、220頁),是被告古峻鑫就其所涉各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⒍從而,被告古峻鑫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部分應依法先
加後減之,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應依法遞加後遞減之,就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部分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被告王世弦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應依法遞減之,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則應先加後遞減之。被告古峻鑫就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部分,及被告王世弦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部分,各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部分,均應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⒎另被告古峻鑫、王世弦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訴2823卷第62、71頁、訴317卷第299頁)。
惟查,被告古峻鑫、王世弦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犯行,被告古峻鑫為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所示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影響,其等所涉本案上開各部分之犯行復得適用上開各刑之減輕規定減輕其刑,各應適用之法定最低度刑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尚難認被告古峻鑫、王世弦所涉各犯行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其等明知毒品
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倘若將毒品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用情形,竟貪圖不正報酬,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並為上開各販賣毒品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已有相當影響,應予非難,惟就各該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部分尚未販賣既遂等犯罪情節,另斟酌被告2人均坦承販毒部分犯行,然皆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等情,參以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其等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2823卷第75至79、177至181頁、訴317卷第140至
164、208至211、288、308至322、328至330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2人、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被告2人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且均不得
易科罰金,故應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涉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部分相近等情,以判斷其等各自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等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2人、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各項所示。
⒊又被告王世弦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王世弦年紀尚輕,並開始從事正當工作,有其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訴2823卷第79頁),被告王世弦犯後坦認犯罪、配合偵查而有悔悟之意,其此後亦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王世弦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另為督促被告王世弦日後確能記取教訓,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王世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及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王世弦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被告古峻鑫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古峻鑫求為緩刑之宣告(見訴317卷第303至305頁),惟被告古峻鑫前於108年8月、109年1月間即因故意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迭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672、2559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經前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古峻鑫並非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本案顯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保安處分㈠被告古峻鑫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而為科刑,因所犯輕罪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則該等法律效果仍應一併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古峻鑫發起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其惡性及危害顯較一般單純參與犯罪組織者為大,本案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明文強制規定,於本院就被告古峻鑫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宣告被告古峻鑫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王世弦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而為科刑,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本院應審酌是否依上開強制工作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王世弦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係分擔出面交易毒品之工作,衡情應非該組織內較高階之成員,尚非惡性重大之人,且其犯罪期間不長即遭查獲,被告王世弦犯後復迭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而有悔意,現有正當工作,亦如前述,則依其犯罪及再犯之危險性,衡諸比例原則,本案應尚無為預防矯治被告王世弦之社會危險性而予以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四所示Ipod、Iphone手機,均係被告
古峻鑫所有供其為本案各犯行聯繫所用,業據被告古峻鑫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訴317卷第275頁);而被告王世弦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犯行聯繫時有使用其所有而未扣案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即如他卷第89頁照片所示手機),亦據被告王世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明確(見訴2823卷第62頁、訴317卷第285頁),並有前開通聯紀錄表附卷可佐(見他卷第87至89頁),均堪認定。
上開犯罪工具物之所有權既屬明確,且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古峻鑫、王世弦對於彼此所有之前揭物品具有共同處分權,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上開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應於本院就被告古峻鑫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所諭知各主文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手機,則應於本院就被告王世弦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犯行所諭知各主文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無庸在無所有權或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古峻鑫、王世弦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係分別取得
3,800元、200元,業據其等分別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供陳在卷(見訴317卷第37、282頁),而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本院就被告古峻鑫、王世弦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古峻鑫為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係取得9,600元,且
該部分所得業已扣案,此據被告古峻鑫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訴317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院就被告古峻鑫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及附表四編號二所示愷他
命、毒品包各摻有如各該備註欄所示第三、四級毒品等成分,業如前述,均係違禁物,而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違禁物。其中,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係被告古峻鑫、王世弦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遭查扣者,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及附表四編號二所示部分則均係被告古峻鑫為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遭查扣者。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愷他命、毒品包之驗餘部分及其包裝袋均應於本院就被告古峻鑫、王世弦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均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及附表四編號二所示愷他命、毒品包之驗餘部分及其包裝袋則應於本院就被告古峻鑫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均予宣告沒收。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愷他命雖亦係違禁物,惟該等愷他命既已交付廖封鵬而易手,自無從於本院就被告古峻鑫本案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附表四編號三所示款項,包含被告古
峻鑫為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9,600元及廖封鵬提供而於其配合追查後領回之5,000元,業據被告古峻鑫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證人廖封鵬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偵17
629卷第145頁、訴317卷第4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附卷可查(見偵17629卷第233頁),自堪認定;而除上開所得及領回部分以外之其餘款項188,700元(計算式:
202,900元+400元-9,600元-5,000元=188,700元),被告古峻鑫初始於偵訊時稱部分係販毒所得、部分係打百家樂贏得,後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改稱上開款項均非販毒所得、係自己所有及家人所給當日想去逛百貨公司買東西之零用錢,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該等款項係其存款、販毒所得均已花用殆盡等語(見偵38772卷第424頁、訴317卷第40、28
4至285頁),其說詞反覆而始終未能合理說明該等款項之來源,足徵該等財物來源不明。又衡情上開款項甚鉅,已顯逾一般人日常生活零用所會攜帶款項,被告古峻鑫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其於109年8月至同年12月期間除就學外僅從事販毒行為,別無其他工作,其家人所給款項已用於支付家庭生活開銷等語(見訴317卷第284至285頁),則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之修正理由:「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已有事實足認上開款項應係被告古峻鑫所得支配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從而,其此部分扣案188,700元款項,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中予以宣告沒收。
㈥被告王世弦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及被告古峻鑫為
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犯行時固分別使用本案機車、本案小客車,惟被告王世弦、古峻鑫於本案交易之毒品均可隨身攜帶,縱駕車前往,僅作為其等代步之工具,尚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是本案機車、本案小客車及其車鑰匙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6項、第5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
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志祥、林宏昌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德鑫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欄一、㈠│古峻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世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欄一、㈡│古峻鑫共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王世弦共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犯罪事實欄二│古峻鑫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均沒收。│├──┼────────┼────────────────┤│四│犯罪事實欄三│古峻鑫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一│愷他命拾肆包(含│白色結晶,驗前總淨重約37.7245公│││包裝袋拾肆只)│克,驗餘總淨重約37.409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7071公克。│├──┼────────┼────────────────┤│二│毒品包參拾伍包(│外觀彩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驗│││含包裝袋參拾伍只│前總淨重約285.89公克,驗餘總淨重│││)│284.4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微量硝西││││泮等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71公克。│└──┴────────┴────────────────┘附表三┌──┬────────┬────────────────┐│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一│愷他命伍拾陸包(│晶體,驗前總毛重約119.46公克,驗│││含包裝袋伍拾陸只│餘總毛重約119.431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二│毒品包玖拾壹包(│外觀淡黃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含包裝袋玖拾壹只│驗前總毛重約621.72公克,驗餘總毛│││)│重約618.588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三│iPod壹支│即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060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其上貼有㈡、1標籤││││之物。│├──┼────────┼────────────────┤│四│iPhone手機壹支│即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060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其上貼有㈡、2標籤││││之物。│├──┼────────┼────────────────┤│五│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其中5,000元業據廖封鵬領回。│││玖佰元││└──┴────────┴────────────────┘附表四┌──┬────────┬────────────────┐│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一│愷他命壹包(含包│晶體,驗前毛重0.33公克;檢出第三│││裝袋壹只)│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二│愷他命壹包(含包│晶體,驗前毛重1.98公克,驗餘淨重│││裝袋壹只)│1.786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三│新臺幣肆佰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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