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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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調偵字第1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智寶於民國106年9月30日晚間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六段76巷3弄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同路段15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該處迴轉,適 劉瓊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東往西駛來,見狀閃避不及,遭黃智寶汽車碰撞,劉瓊滿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併皮膚深層擦傷、雙側足部挫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黃智寶明知其違規迴車之過失行為導致劉瓊滿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自身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逕駕駛上開汽車逃離現場。案經劉瓊滿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而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證人即告訴人劉瓊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
㈢監理車籍查詢資料、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告訴人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㈤被告黃智寶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度並未區別被害人傷亡程度,亦未區分駕駛人過失情節。是本案被告所為,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又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自不得援引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肇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告訴人受有
首揭傷勢,卻逕自逃離現場,增加被害人傷勢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於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確實依約賠償,告訴人亦到庭陳稱希望法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不要入監執行等語,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罹患心臟疾病,現從事文書性質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父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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