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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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347號原告甲○○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就其所提婚姻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0月31日在日本結婚,於84年12月4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同住日本靜岡縣,嗣原告因病於86年初返臺住院,返回日本家中時,被告已不在家,後續以電話與被告連絡一次後,兩造即失去聯繫迄今,現實上已長期無共同生活,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發生重大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法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係日本國人民,兩造於84年10月31日在日本結婚,並同住日本境內靜岡縣,之後原告於86年間返臺,兩造住所分隔兩地迄今,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
8、95至96頁),又被告從未入境亦無以原告為依親對象申請來臺相關資料,亦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應依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日本法為離婚之準據法。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口名簿、
結婚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戶籍資料、原告入出境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8、95至96、27頁),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查日本民法第77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得提起離婚訴訟。」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相類,適用上宜為相同解釋,即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宛如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兩造長期分居,且無聯絡,彼此已無婚姻之實,與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有違,夫妻間應有之互愛、互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已不復存,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核諸上開日本民法第77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尹遜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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