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祥被告李孝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54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孝恩無罪。
事實
一、李文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案嗣經本院另以99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
二、李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3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趁基隆市○○區○○街○○巷○○號之屋主 嚴炎奇 不在住處、屋內無人之機會,攀爬上該屋屋簷,開啟二樓未上鎖之窗戶,從窗戶翻越侵入屋內,再至一樓,徒手竊取屋內嚴炎奇所有之液晶電視一臺及附屬之遙控器、接收器(含電線)各一個得手,且以屋內之黃色麻布袋呈裝前揭物品後,逃離該處,隨後並至附近之祥豐市場,將前揭物品均交與友人李孝恩。嗣經嚴炎奇於同日上午6時許返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該處附近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嗣後於李孝恩到案時尋回前揭物品(均已發還與嚴炎奇具領)。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李文祥及李孝恩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7頁、第88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二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李文祥部分):
一、被告李文祥就自己有於上開時間至上述地點以攀爬窗戶侵入屋內之方式竊取液晶電視一組(含遙控器、接收器)等情,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嚴炎奇於警詢中、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 吳長榮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字卷第2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現場照片18張及贓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2至33頁、本院卷第138至139頁),足徵被告李文祥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實情。又被告李文祥於竊取前揭物品得手後,雖係將竊得之財物均交付同案被告李孝恩,未留供自己享用,然因被告李文祥此舉具有將前揭物品據為己有後再任意處分之意,其主觀上顯仍具有竊盜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文祥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窗戶具有防閑作用,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李文祥翻越窗戶侵入被害人之住處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李文祥係與被告李孝恩共同至上址,由被告李文祥下手行竊、被告李孝恩在屋外把風,應依共同正犯論處一節,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無充分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孝恩與被告李文祥之間就前揭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詳如下述貳、無罪部分),自應認被告李文祥係單獨正犯。被告李文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文祥曾有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以此等方式希冀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並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自己之犯行,態度良好,暨上開竊得之財物於尋獲後雖已發還與被害人,惟此等行為仍對被害人造成其住宅遭竊賊侵入之心理不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李孝恩部分):
一、公訴意旨尚以:被告李孝恩與被告李文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李文祥從屋簷爬窗進入屋內,竊取屋內液晶電視及遙控器、接收器後,將遙控器、接收器由該屋一樓窗戶遞交給在屋外把風之被告李孝恩,被告李文祥再以屋內之麻布袋呈裝上開液晶電視,拿至祥豐市場交與被告李孝恩,而認被告李孝恩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之「共犯」,包括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孝恩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李孝恩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告李文祥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嚴炎奇於警詢之證述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48張,為其論述依據。
四、訊據被告李孝恩固不否認有於100年3月26日凌晨至李文祥之住處聊天,嗣後在祥豐市場收受李文祥交付之液晶電視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與李文祥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李文祥曾經表示有多餘電腦螢幕要出借予伊,當天晚上伊至李文祥住處聊天,提及此事,李文祥表示欲馬上至附近另一住處取來給伊,伊離開李文祥之住處後,至祥豐市場等待,李文祥出現時將裝有液晶電視、遙控器、接收器及電線之麻布袋交與伊,伊還問他為何對伊這麼好,李文祥說想向伊借用二千元,因當時伊無工作,只能出借一百餘元與李文祥讓他加油,李文祥問伊何時有錢可以借給他,伊說隔天伊回家想辦法;伊認為李文祥是因為伊後來沒有錢可以借給他,因而誣賴伊與他共同竊盜,伊不知道那些物品係李文祥行竊取得之贓物,亦未跟隨李文祥至起訴書所載地址行竊把風等語。經查:
㈠證人嚴炎奇於警詢時已就其住處遭竊之事實證述在卷,且經
被告李文祥坦承其確有攀爬屋簷翻越二樓窗戶侵入屋內竊取液晶電視一組等情綦詳;而證人嚴炎奇失竊之全部物品,包含液晶電視及附屬之遙控器、接收器、電線等物,事後係由被告李孝恩提出交與警方並發還證人嚴炎奇,此由被告李孝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所述,及證人吳長榮於審理時之證言,即可查知。
㈡被告李文祥於警詢時陳稱:李孝恩來伊家找伊,問伊可否幫
他弄到一臺電視機,伊說好,且要他跟伊到祥豐街68巷52號旁等伊,他問伊要作什麼,伊說要去屋內偷電視機給他,他說謝謝且主動替伊把風;伊用小棍子由鐵門門縫下方穿入並勾住門閂用力一扳將門打開,內門沒有上鎖,李孝恩在外把風,伊用屋內之麻布袋將電視機裝起來,往祥豐街68巷口走出,李孝恩由另一方向騎乘機車至巷口與伊會合並取走電視機;伊之所以幫李孝恩弄到一臺電視機,是因為李孝恩答應要給伊安非他命二公克作為交換,但李孝恩至今未給伊且失去聯絡。友人 陳宏昇 有聽見伊與李孝恩之對話,也有看見伊將電視機交給李孝恩(偵字卷第5至9頁)。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李孝恩來找伊,他說要伊家那臺桌上型電腦螢幕及主機,伊說不行,伊說下面有個老 榮民 家有液晶電視螢幕,伊去偷給他,伊向李孝恩講這些話時,陳宏昇在旁都有聽到。後來陳宏昇先去市場等伊載他回家,李孝恩之機車停在老榮民家附近,他在老榮民家門口徘徊,伊說「我去偷,幫我顧看有沒有人」,所以他在老榮民家門口幫伊把風,伊偷完後,從窗戶將遙控器、接收器交給他,電視螢幕是用黃色布袋包著拿到OK店對面市場外交給他; 阿伯 家是一樓半,不是很高,鐵窗鐵門上方有斜的屋簷,伊爬上屋簷,從屋簷上的窗戶爬進去,再從樓梯走至一樓,在一樓偷螢幕,伊從鐵門旁之鐵窗將遙控器及接收器交給李孝恩,警詢時所述搞錯了,當天一開始是用小棍子穿進門縫下方,但打不開,故改從屋簷爬進窗戶(偵字卷第120至122頁、偵緝字卷第29至30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李孝恩來伊住處時,說要伊家之電腦,伊說不行,因李孝恩說要請 伊施 用安非他命,伊說伊去偷一臺液晶螢幕與他交換,李孝恩說「好」,當時陳宏昇在旁邊有聽到。後來伊一人走至祥豐街68巷52號,李孝恩騎機車過來,陳宏昇自行走到祥豐市場等伊。伊本來想用竹條試著撥開該處門閂,無法撥開才改爬窗戶,窗戶在二樓,不會很高,伊爬窗戶進入二樓,下至一樓竊得電視機,從一樓之窗戶將遙控器、接收器遞給窗外之李孝恩(本院卷第115至120頁)。比對其歷次陳述可知,其於偵訊時及審理時所述尚屬一致,然與其警詢時所述有些許差異。而本院詢問其為何願意行竊並將竊得之財物交與被告李孝恩時,其最初係稱「因為當初答應李孝恩要偷給他,伊沒有任何好處」,繼而改稱「李孝恩有答應要借錢給伊」,(經本院詢問為何警詢時表示係因李孝恩答應要以安非他命二公克作為交換)後又改稱「李孝恩答應給伊二公克安非他命作為交換且借伊錢,這兩樣都有」(本院卷第69至70頁),然於審理之末,其聽聞被告李孝恩陳稱「(你認為李文祥會說本案係你幫忙把風之原因為何)本來我們二人交情不錯,但都是因為李文祥要跟我借錢但借不到的關係,他才會這樣說」後,卻稱:案發後伊就開始工作了,伊何必向他借錢,如果只是二千元,伊可以跟家人借(本院卷第180至181頁),間接否認有向被告李孝恩借錢,足徵被告李文祥之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是其供述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㈢證人陳宏昇於偵查中並未到庭,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伊曾至李文祥住處找李文祥聊天,當時是晚上,李孝恩也有在場;伊有印象李孝恩向李文祥表示要借用電腦,李文祥回答說他沒有電腦,李孝恩就向李文祥表示「幫我弄一臺電腦」,李文祥就說沒有辦法。沒有印象李文祥表示願意去附近偷一臺液晶電視給李孝恩。聊天結束後,是李文祥載伊回家,李文祥要伊在祥豐市場等他,伊自己一人先去祥豐市場等待,不知道李孝恩、李文祥當時去何處。後來在祥豐市場有看到李文祥、李孝恩,忘記他們是一起出現還是一前一後出現,只記得李文祥拿一臺電視給李孝恩,是以米袋裝著液晶電視,電視機、遙控器及電線都在米袋裡面(本院卷第152至158頁)。是依證人陳宏昇上開證言,顯然無從佐證被告李文祥所述「伊向李孝恩表示願意去偷一臺電視給李孝恩」等情屬實。且證人陳宏昇之證述明確表示在祥豐市場看到「米袋內裝著電視、遙控器、電線」,與被告李文祥所述「遙控器、接收器已先交付李孝恩,麻布袋內僅裝著液晶電視」等情不合,而與被告李孝恩辯稱係在祥豐市場收受被告李文祥所交付以麻布袋呈裝之全部物品等情相符。
㈣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吳長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轄區居民
嚴炎奇來派出所報案,說他家遭小偷侵入竊取液晶電視一臺,希望查明竊賊是何人;伊調閱被害人住處前停車場之監視器,其內顯示有一人從被害人家中走出,手提物品,伊看到這個人好像是轄區居民李文祥,伊請李文祥到派出所說明,李文祥承認監視器裡的人是他,也承認有進入該處民宅行竊液晶電視,他說偷得之物品在李孝恩那邊;李孝恩到案時,帶了液晶電視、遙控器及電視接線器,偵查卷第32頁照片可看到電線,遙控器當時放在電視後方,沒有拍到。就伊認知,遙控器、電線與液晶電視為一組,且被害人報案時僅稱失竊液晶電視一臺,故伊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僅記載液晶電視一臺(本院卷第110至114頁),其提出之職務報告亦為相同之陳述(本院卷第136頁)。其於偵查卷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僅足呈現被告李文祥單獨一人行走在路上,隱約可見手中提著物品(偵查卷第22至24頁),被告李孝恩騎乘機車,機車前方腳踏墊上置有淺色袋狀物品(偵查卷第28至31頁);而其嗣後補提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與前述攝得被告李孝恩騎乘機車之內容相同,僅係將各照片拍攝之位置標明而已;對照其所附地圖可知,被告李孝恩係騎承機車由祥豐市○○○○街往立德路方向行駛,依序經過祥豐街104巷(祥豐加油站)前、祥豐街128號前、祥豐街166號前,嗣後轉入立德路,經過立德路130號前及立德路208巷前(本院卷第140至144頁),均係被告李孝恩在祥豐市場向被告李文祥取得以麻布袋呈裝之物品後自行騎承機車駛離之畫面。準此,上開內容僅足認定被告李孝恩在祥豐市場確有收受被告李文祥所交付以麻布袋呈裝之物品,然無從佐證被告李文祥所述「伊與李孝恩均至嚴炎奇住處,李孝恩在屋外把風取走遙控器、接收器」及「在祥豐市場交付麻布袋予李孝恩時,麻布袋內僅裝有液晶電視」等情為真。
㈤綜參上情,被告李文祥雖供稱係與被告李孝恩共同謀議,「
自己侵入屋內下手行竊、李孝恩在屋外把風,且將遙控器、接收器從窗戶遞給窗外之李孝恩,另將液晶電視以麻布袋呈裝帶至祥豐市場交給李孝恩」,然其所述與證人陳宏昇上開證言有相當落差,且無從藉由卷附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屬實。對被告李孝恩而言,被告李文祥之陳述應屬「共同正犯之自白」,其自白內容(指其自白係與李孝恩共同謀議且李孝恩在屋外把風拿取遙控器、接收器等部分)既欠缺補強證據,自無從憑藉被告李文祥所為不利於被告李孝恩之陳述,逕認被告李孝恩與被告李文祥之間有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⑸至於被告李孝恩雖於偵訊時曾提及:三人(指李文祥、李孝
恩、陳宏昇)在李文祥住處聊天時,李文祥說他之前有到該阿伯家偷過錢,他說他等一下要下去拿一臺螢幕給伊,伊說好,他沒說要去哪裡拿;三人一起下去,伊與陳宏昇各騎一臺機車,李文祥用走的,伊騎機車去祥豐市場等他,等了一下他還沒來,伊騎回去看,沒看到李文祥,又騎回去陳宏昇那邊,過沒多久,李文祥拿一個布袋出來,叫伊旁邊一點,他從麻布袋拿出螢幕,說我們是好朋友,這個先借給伊用(偵字卷第121頁);於審理時亦曾提及:李文祥拿一個布袋到祥豐市場停車場,伊問他這是什麼,他叫伊旁邊一點,說這邊有監視器(本院卷第120頁),言談之間隱約透露其於收受被告李文祥交付之麻布袋(含其內物品)時,已可預見前揭物品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然而,此等跡證仍與被告李文祥所述內容有極大之落差,自不能僅因被告李孝恩上開陳述,遽為「被告李孝恩與被告李文祥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且被告李孝恩有在被害人之屋外把風」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上開卷附事證,無從確認被告李孝恩確實有與被告李文祥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文祥侵入屋內行竊、被告李孝恩在屋外把風之方式,共同將液晶電視一組(含遙控器、接收器)竊取得手;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李孝恩之認定,亦即採信被告李孝恩所持「無與李文祥共同竊盜之意,亦未在屋外把風」等辯解。至於被告李文祥行竊得手後,其竊得之贓物最終確實係交由被告李孝恩持有,則被告李孝恩是否涉有贓物罪嫌,雖屬可疑;然而,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究。公訴意旨既起訴被告李孝恩係涉犯加重竊盜罪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李孝恩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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