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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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27號抗告人 杜雅麗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5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已於民國90年間將伊之車輛拖走並進行拍賣,已無債權問題,故主張此票據債權不存在,從而不應准予強制執行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亦可資參酌。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90年5月22日所簽發面額170,000元整,到期日為101年12月31日之本票1紙,並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利息自發票日按週年利率20%計付,付款地為高雄市。詎相對人於到期日向抗告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遭拒,履經催討仍無結果,為此提出本票正本乙件,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等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時不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乙紙在卷可證(見102司票1538卷第4頁)。足認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之形式已具備。因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無從審酌其實體法律關係,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之債權已因拍賣伊車輛而消滅等語,然縱本票債務已清償,法院亦無從審酌其實體法律關係。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縱或屬實,亦屬本票實體上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楊詠惠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