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韋羽倢

曾琦棋

鄭棋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辛○○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丙○○、辛○○、丑○○(原名 林煒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轉(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又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如欲隨時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難處,且一般人均能提領、轉匯自己名下或有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故應可預見如非為提領詐欺贓款,並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實無使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金融交易、委請他人提款之必要,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使用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及依通知提款並交款予委託提款者或受其指示前來取款之人,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 金流 追查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庚○○(所涉下列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LINE暱稱「 王得勝 」之人(又稱「TonyPan」)、不詳成員(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丙○○於民國111年10月4日透過LINE與「王得勝」聯繫,並約定如提供個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且依指示提款後再交款予他人,即能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8200元報酬,及辛○○於111年8月間透過LINE與「王得勝」聯繫,並約定如依指示收款再交款予他人,即可獲得每月3萬元報酬後,由丙○○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國泰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帳號給「王得勝」,而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一「詐騙理由」欄所示手法詐騙壬○○、甲○、戊○○○、子○○、乙○○、丁○○、癸○○、王 陳素眞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各自轉帳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詳附表一「轉帳時間」、「轉入金額」、「轉入帳戶」欄);迨丙○○收到「王得勝」所為通知,旋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地提款,並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丑○○、受「王得勝」指示前來之辛○○收取(詳附表一「收受人」欄),丑○○再將款項交給庚○○,辛○○則將款項交給不詳成員(詳附表一「轉交地點、金額」欄,不包含辛○○於111年10月14日向丙○○收款後,依「王得勝」之指示從中抽出2萬元作為報酬之部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壬○○、甲○、戊○○○、子○○、乙○○、丁○○、癸○○、 王陳素眞 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子○○、乙○○、丁○○、癸○○、王陳素眞(合稱甲○等7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自得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祗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而係當時所不知悉或未發現之事實或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或發現者為限,且僅須足認有犯罪嫌疑即可,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王陳素眞遭詐騙部分,被告丙○○、辛○○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98號、112年度偵字第2677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分別於112 年3月24日、112年8月22日確定在案,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檢察官先前僅知被告丙○○有提領告訴人王陳素眞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並交由被告辛○○收取,嗣後始悉被告丙○○另有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7「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被告辛○○並有向被告丙○○收取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款項之情,且被告辛○○尚因依「王得勝」之指示向他人收取詐欺贓款,而分別遭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3年5 月2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4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上開情節未經為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調查斟酌,復非不足以認被告丙○○、辛○○有犯罪嫌疑,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故檢察官就告訴人王陳素眞遭詐騙部分對被告丙○○、辛○○再行起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辛○○、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89至211、313至334、415至46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丑○○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供承不諱,而被告丙○○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地提款,並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丑○○、辛○○,被告辛○○亦坦承其收取被告丙○○所交付之款項後有轉交給不詳成員一節,惟被告丙○○、辛○○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是向「王得勝」應徵會計助理的工作,「王得勝」有跟我簽勞動契約,還說公司新成立、臺北跟臺中公司的帳戶要分開,因為臺中公司還沒有辦帳戶,所以要用到我的帳戶,我不知道那是騙人的,「王得勝」說他急需付裝潢的款項,還有要給傢俱款項,但是他在臺北就說要把錢存入我的帳戶,然後讓我轉錢給臺中的廠商云云;被告辛○○則辯稱:我是向「王得勝」應徵會計助理的工作,「王得勝」有跟我簽勞動契約,「王得勝」一開始是叫我查嘉義的土木工程業資料,後來又叫我去那個地址的地點看店面把資料給他,後面說要跟廠商收貨款,叫我坐火車到指定地點跟廠商收錢再拿去給另一個廠商,我是在不知道的狀況下做這些事情,事後警察打電話叫我去做筆錄,我才知道是詐騙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丑○○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二第371至375頁,本院卷第189至211、415至46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辛○○、庚○○、證人即被害人壬○○、證人即告訴人甲○等7 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一第75至76、77至83、145至157、181至184、195至197、207至208、217至219、231至232、239至241 、253至255、269至270、283至285、509至513 頁,偵卷二第195至197、323至324、331至337頁,本院卷第189至211、313至334、415至462頁),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關於被告丙○○、辛○○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部分:  

 ⒈被告丙○○於111年10月4日透過LINE與「王得勝」聯繫,並約定如提供個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且依指示提款後再交款予他人,即能獲得每月2萬8200元報酬,而被告辛○○則於111年8月間透過LINE與「王得勝」聯繫,並約定如依指示收款再交款予他人,即可獲得每月3萬元報酬後,被告丙○○提供其所申辦中信商銀帳戶、國泰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帳號給「王得勝」,迨「王得勝」通知被告丙○○有款項匯入該等帳戶時,被告丙○○旋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地提款,並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丑○○、受「王得勝」指示前來之被告辛○○收取(詳附表一「收受人」欄),被告辛○○再將款項交給不詳成員(詳附表一「轉交地點、金額」欄,不包含其於111年10月14日向被告丙○○收款後,依「王得勝」之指示從中抽出2萬元作為報酬之部分)等情,業據被告丙○○、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一第75至76、77至83、145至157、509至513頁,偵卷二第195至197、323至324頁,本院卷第189至211、313 至334、415至46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丑○○、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一第171至174、181至184、509至513頁,偵卷二第331至337、371至375頁,本院卷第189至211、415至462頁);而被害人壬○○、告訴人甲○等7人接獲不實訊息後(詳附表一「詐騙理由」欄),因各自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詳附表一「轉帳時間」、「轉入金額」、「轉入帳戶」欄),嗣被害人壬○○、告訴人甲○等7人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等節,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壬○○、證人即告訴人甲○等7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一第195至197、207至208、217至219、231 至232、239至241、253至255、269至270、283至285頁),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為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狀況下,輕易取得帳戶內之款項,存摺、金融卡因而設有密碼,若非申辦帳戶者或得其委託、授權者甚難自金融機構帳戶中提領、轉匯帳項,從而,苟非申辦帳戶者早已知悉或可預見借用帳戶者借用之目的為何,甚至與借用帳戶者間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借用帳戶者將從事不法犯行,惟申辦帳戶者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願出借帳戶並聽從借用帳戶者所為指示進行提款,殊難想像借用帳戶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申辦帳戶者又毫無所悉而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隨意將款項轉匯至其無法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中。是以,行為人若可預見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欲用以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仍然出借,並聽從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轉匯等方式交付予他人或受其指示前來取款之人,而容任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時,即屬間接故意,應負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

 ⒊被告丙○○先前在「鴻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擔任社區秘書,工作內容是整理、處理社區文書,且大學期間因打工之故而申辦中信商銀帳戶,另因就學、保險事宜所需遂分別申辦郵局帳戶、國泰商銀帳戶等情,此經被告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偵卷一第78頁,本院卷第206頁),足知中信商銀帳戶、國泰商銀帳戶、郵局帳戶對被告丙○○而言具有一定之重要性,且被告丙○○並有相當之智識、社會歷練,是被告丙○○斷無隨意出借該等帳戶予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以免因借用者心懷不軌而遭供作不法用途,導致自己受到牽連。又依被告丙○○、辛○○各自於本院審理期間供承除了透過LINE和「王得勝」聯繫外,其等不清楚「王得勝」的姓名、年籍、住居所、電話、其他聯絡方式為何,亦未與「王得勝」視訊、見面、去電「福正企業有限公司」或「億騰實業有限公司」查證「王得勝」是否是該公司之員工,且未曾向其等所應徵之公司詢問相關工作事宜、實際前往公司查看等語(本院卷第206、207、330、440、447、448、454頁),可見被告丙○○、辛○○與「王得勝」素昧平生並不熟識,且被告丙○○與被告辛○○、丑○○亦互不相識,故被告丙○○、辛○○與「王得勝」間、被告丙○○與被告丑○○間顯然毫無信賴基礎。而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多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提款後,再由第三人另行交款,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之風險,苟若被告丙○○於本案偵審期間所陳因「王得勝」說公司需裝潢、購買設備,故借用該等帳戶收款,並指示其領出款項後付款給廠商等語(偵卷一第75、79頁,本院卷第450、451頁),及被告辛○○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述「王得勝」命其向廠商收貨款,再交款給另一個廠商等語為真(偵卷一第510頁,本院卷第330、444頁),則「王得勝」直接將款項匯入廠商之帳戶內,以支付裝潢、購買設備之費用即可,豈非更加安全且有憑據,何須向被告丙○○借用該等帳戶,再由被告丑○○、辛○○特地前來向被告丙○○拿取現金?何況採取轉匯款項之方式,廠商就能立刻收到款項,不僅簡便快速,除手續費外幾無成本,「王得勝」何必委請被告辛○○收款後再交款予他人,甚且為此給付報酬予被告辛○○?若謂被告丙○○、辛○○對此無任何疑義或預見其中涉及不法情事,要難置信。參以,被告丙○○於本案偵審期間供稱:「王得勝」用電話跟我講工作情況,並要求我自己下載勞動契約書並簽名、蓋章,及下載打卡考勤表用來打卡使用,然後將文件、身分證、自拍照、帳戶傳給「王得勝」,「王得勝」就說我應徵成功等語(偵卷一第75頁,本院卷第208頁),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王得勝」打電話給我,並說面試的時候會講的那些話、說什麼時候會讓我開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32頁),對照觀察社會上一般職缺之求才招募常情,被告丙○○、辛○○均僅有透過電話、LINE面試,又未見過「王得勝」、未親赴公司之營業據點以查看實際營運狀況,更從未確認自身專長是否符合公司需求,皆與坊間常見之求職經驗大相逕庭;且由被告丙○○、辛○○所言工作內容與受領薪資之對價關係而言,被告丙○○只是提供帳戶收款,再領出後交款予他人、被告辛○○僅係前往指定地點向某人收款,過程中毋庸使用任何說服、磋商、談判技巧,亦無須展現會計、資訊、商業、法律等專業知識,被告丙○○只要提款後交款、被告辛○○只需將收得款項交付他人,即可藉由提款、收款及交款等機械性動作,而分別獲取每月2萬8200元、3萬元報酬,明顯欠缺對價性與合理性,核與時下一般正常工作收入情形有違。遑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間自承:「王得勝」的面試方式跟我之前去物管公司的面試程序不同,我當時是去「鴻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大樓裡面的辦公區,該公司主管對我進行面試並在公司寫人事資料,沒有透過LINE叫我下載勞動契約、打卡考勤表後自行填寫,該公司有要我給帳戶,目的是為了轉薪水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08、449頁),及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言:「王得勝」的面試方式跟我之前從事的飲料店店員、餐飲服務人員、農場人員的面試流程都不一樣,我之前的工作都是有實際到對方公司或店面去面試,並沒有透過LINE叫我下載勞動契約、打卡考勤表後自行填寫、紀錄等語(本院卷第332、456頁),是以,被告丙○○、辛○○應能預見「王得勝」所提出之工作內容恐非合法、正當。而被告丙○○、辛○○若係受僱為合法公司交款予他人、向他人收款,至少須備妥相關工作證明文件(例如職員證、在職證明、公司委託收款之事證等),以彰顯確有與其身分相符之服務證明或授權依據,方能取信於收款人、交款人,惟被告丙○○、辛○○各自僅憑「王得勝」之口頭指示,即前往指定處所交款、收款,殊難想像被告丙○○、辛○○對「王得勝」命其等所從事行為之合法性未有任何懷疑;尤其被告辛○○所收取者若是要付給廠商的款項,其何以能從中抽出2萬元作為自己的報酬?又取款人如出示相關單據請被告丙○○在其上簽章確認,否則無以保障雙方業已銀貨兩訖、交款人若要求被告辛○○提供相關證件以供核對,否則無以認定被告辛○○係獲授權前來收款之該名廠商職員時,被告丙○○、辛○○如何說明?準此,上開徵才與交款、收款方式悖於常情至甚,無以遽信被告丙○○、辛○○係應徵合法之工作。

 ⒋另因中信商銀帳戶、國泰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始終為被告丙○○所掌有,是以「王得勝」顯然無法逕自提領、轉出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而需被告丙○○配合領出,則以被害人壬○○、告訴人甲○等7人遭詐騙後,分別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與被告丙○○、辛○○接獲「王得勝」之通知,被告丙○○即提款並交款予被告丑○○、辛○○,及被告辛○○立刻前往收款等情而論,由於被告丙○○、辛○○與「王得勝」缺乏信任基礎,難認「王得勝」有何憑據可擔保被告丙○○提款後、被告辛○○收款後確能將款項繳回;且以常理言之,委託他人提款、收款時,因款項有遭侵吞之不測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見幾次面,甚至以通訊軟體聯繫、交代即可輕易建立,是於被告丙○○、辛○○與「王得勝」不具信賴關係之情形下,被告丙○○傳送該等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王得勝」,且被告丙○○、辛○○依「王得勝」之通知進行提款、收款前,被告丙○○、辛○○應可預見「王得勝」之犯罪計畫,並談妥被告丙○○於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予以領出並交付、被告辛○○收款後轉交予受指示前來之人,即可獲得各自所需之款項,而於彼此已有默契之情況下,被告丙○○、辛○○遂配合為之;衡以,本諸社會上商業活動、交易往來之情形,向他人詢問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多半係為匯款、轉帳予他人,或進行對帳以確認匯款、轉帳者係何人,即使「王得勝」有透過金融機構帳戶向他人收款之需求,理應使用自己或所任職公司名下帳戶,以利將來對帳,若係向被告丙○○借用帳戶收款,尚需請求被告丙○○匯款、轉帳或提領現金再予以轉交,而徒增繁瑣與不便,而被告丙○○與「王得勝」彼此間又無互信基礎,苟非被告丙○○事先已就使用中信商銀帳戶、國泰商銀帳戶、郵局帳戶收款、提(交)款等事項與「王得勝」進行商議,並於預見「王得勝」命其收取、提領者為詐欺款項之情況下,「王得勝」自不可能向被告丙○○索求該等帳戶之帳號以收取詐欺贓款,亦不可能使被害人壬○○、告訴人甲○等7人將款項匯入其無法掌握之帳戶內,甚且讓被告丙○○、辛○○獨自提款、取款,而毫不擔心被告丙○○、辛○○私吞款項,以至其大費周章對被害人壬○○、告訴人甲○等7人施用詐術卻一無所獲。何況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後,提領受騙者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乃國內近年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宣導,且政府機關為防止民眾受騙而提領或轉匯帳項予詐欺集團成員,除了在超商、金融機構張貼宣導文宣外,於民眾欲提領或轉匯高額款項時,金融機構人員多半會進行關懷詢問,故一般具通常智識能力之人,當知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並委託自己代為領出現金者,或委請自己前往拿取現金再放在指定地點、交給受指示前來收款者,即係藉此取得詐欺犯行之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之去向或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丙○○、辛○○均非智慮淺薄、涉世未深、身處資訊封閉環境之人,難謂其等對 前揭 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毫無所悉。復由被害人壬○○、告訴人甲○等7人因受騙而轉帳後不久,被告丙○○旋依「王得勝」之指示提款,且於提款後立刻將現金交給被告丑○○、辛○○收取,被告辛○○再轉而交予不詳成員等情,堪認被告丙○○、辛○○經手之款項具有須立即傳遞之急迫性,凡此均足徵明「王得勝」之目的即為將被害人壬○○、告訴人甲○等7人轉帳之款項透過層層移轉而取得、隱藏最終取得款項者之真實身分,業已彰顯該等款項涉及詐欺犯行,且收款人亟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免後續遭檢警查緝。基上各節,被告丙○○、辛○○當可預見其等交付、收取之款項乃詐騙而來,且「王得勝」指示被告丙○○立即提款並交款予他人、令被告辛○○一取得款項馬上轉交不詳之人,係為免帳戶遭警示、掩飾幕後取得款項者之身分;惟被告丙○○、辛○○仍為取得報酬,而依「王得勝」所為通知提款、交付、收取款項,顯見被告丙○○、辛○○純係考量自身需求遂全然聽信「王得勝」所言為之。職此,被告丙○○、辛○○縱非明知其提領、交付、收取之款項係詐騙他人所得,但其等既對該款項極可能係「王得勝」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利得有所預見,猶不以為意而依「王得勝」之指示提款、交(取)款,顯見被告丙○○、辛○○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其等主觀上對縱使提領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交款予他人將造成金流追查斷點乙事,具有與「王得勝」共同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⒌再者,被告丙○○未經查證即提供帳號予「王得勝」,且依「王得勝」所為通知立刻提款並在超商交款予他人,被告辛○○亦未求證即聽從「王得勝」之指示前去收款,復於網咖、超商門口交款予他人等行為,與被告丙○○、辛○○各自所述其等向「王得勝」應徵工作後,有上網查詢「王得勝」所稱「福正企業有限公司」、「億騰實業有限公司」相關資訊之作法相比,顯屬輕率。況且,被告丙○○、辛○○既費事上網查詢公司資訊,卻在尋得公司之聯絡方式後未向該公司確認工作內容、薪資福利、勞健保等與應徵工作有關之事宜,或詢問公司負責人、直屬主管係何人、「王得勝」在公司內擔任何種職務,同屬可議;輔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那時候真的找不到工作,我很需要錢,因為懷孕一直找不到工作,是真的沒有辦法等語(本院卷第438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那時候很缺錢,就我一個人住外面,因為我要繳房租、車子貸款的分期,還有我自己加的保險等語(本院卷第455頁),足認被告丙○○、辛○○係需款孔急遂鋌而走險,乃聽從「王得勝」之指示行事以求獲得報酬,無以逕認被告丙○○、辛○○係誤信「王得勝」之說法乃遭利用。且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沒有辦法確定「王得勝」確實是「福正企業有限公司」的副總經理,我不知道為何「王得勝」不來臺中自己開帳戶,也不知道為何不從公司匯款給廠商,「王得勝」只有口頭告訴我,因為他是我老闆,所以「王得勝」說什麼,我都相信,我不清楚公司是否會在還沒有駐點時就開始上網徵員工等語(本院卷第448至450、453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所言:我在吉吉網咖交款給某人時,對方沒有清點也沒開收據給我,我也沒有索取收據,我不知道收錢跟交錢可以學到什麼會計知識,那時候沒有想過「王得勝」或收款人可能會說我私吞這些錢,也沒想到為何是在人來人往的人行道交錢、若是要交給廠商的款項,為何我可以從中抽取部份作為我的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54至456頁),不僅難以說明被告丙○○、辛○○為何對「王得勝」言聽計從,反而彰顯被告丙○○、辛○○係為取得報酬乃依照來歷不明者即「王得勝」之說詞行事,迨東窗事發後則概以不知道、沒有想這麼多云云藉詞推託,是其等所辯不足採信,無非推諉以求脫免罪責。至被告丙○○、辛○○固於本案偵審期間陳稱其等係應徵會計助理的工作,且「王得勝」有透過LINE傳送勞動契約、打卡考勤表讓其等下載填寫云云(偵卷一第75、149頁,本院卷第208、457頁),惟被告丙○○、辛○○之前任職的公司從未有透過通訊軟體傳送勞動契約、打卡考勤表予其等自行填寫、記錄之情,且其等均不具備會計專長、背景、知識一節,亦據被告丙○○、辛○○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47、451頁),則被告丙○○、辛○○徒憑「王得勝」空言表示其為「福正企業有限公司」、「億騰實業有限公司」人員,及來路不明之勞動契約、打卡考勤表,即稱相信「王得勝」之說詞、所應徵者是合法的工作云云,洵屬無稽,自非可取。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丙○○、辛○○、丑○○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被害人壬○○、告訴人甲○等7人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丙○○提款及指示被告辛○○取款之「王得勝」、向被告丑○○收款之同案被告庚○○,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丙○○提領前開詐欺款項後,即將詐欺贓款分別交給被告丑○○、辛○○,而被告丑○○又交予同案被告庚○○,被告辛○○則將款項交給不詳成員等節,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丙○○、辛○○、丑○○及「王得勝」、同案被告庚○○、不詳成員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丙○○、辛○○、丑○○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陳,被告丙○○、辛○○前揭所辯均非允洽,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辛○○、丑○○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丙○○、辛○○、丑○○於本案所為,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觀察,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法定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詳如後述)。而被告丙○○、辛○○、丑○○裁判時,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案法律適用無涉),就詐欺犯行部分,被告丙○○、辛○○、丑○○於本案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無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之等情形,再者,被告丙○○、辛○○、丑○○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達500萬元,應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丙○○、辛○○、丑○○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仍低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7年,則依裁判時法觀察,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以無論依被告丙○○、辛○○、丑○○行為時、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其從一重適用之重罪條文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而該法條之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本案另適用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有適用(詳下述),於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論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至被告辛○○、丑○○推由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7 「轉入金額」欄所示款項雖有數次提領行為,惟此乃不詳成員以同一事由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受騙者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因此轉帳,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告訴人而言,被告丙○○、辛○○、丑○○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辛○○、丑○○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然其等於不詳成員對被害人壬○○、告訴人甲○等7 人施用詐術後,即依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分工合作而提款、收款,是其等所為核屬前述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丙○○、辛○○、丑○○各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堪認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丙○○、丑○○與「王得勝」、同案被告庚○○、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部分,被告丙○○、辛○○與「王得勝」、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辛○○、丑○○各自所涉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多數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職此,被告丙○○前揭所犯8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辛○○前揭所犯7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丙○○、辛○○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一第19至27頁),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3至409頁),從而,被告丑○○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固敘明:被告丑○○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惟均為故意犯罪,故依累犯規定加重,亦不致發生釋字第775號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丑○○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已有明顯差異,且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非實際入監服刑,已難彰顯被告丑○○對於刑罰反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檢察官就被告丑○○應否加重其刑乙情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度,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被告丑○○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復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丙○○、辛○○各自就其等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並未自白,故均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或有實務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詳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然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文字用語,可見前段係規定「其犯罪所得」、後段則規定「全部犯罪所得」,故立法者應係認此二者之涵義有別,始以不同要件予以規範;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文義而論,尚無從逕認「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復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所揭櫫「一、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二、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等語,足知於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之前提下,行為人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係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倘若行為人並因此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依後段規定,此時不僅可減輕其刑,且或可免除其刑,就前段、後段規定相互對照以觀,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得量處之刑上,後段規定顯然較前段規定更為優惠,而之所以為此區別對待,應係行為人繳回自己取得之犯罪所得時,對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彌補尚屬有限,是僅能減輕其刑,惟行為人如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可完全填補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失,立法者方給予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而使法院衡酌個案情節後得於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間擇一適用。參以,實務亦有認為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並認其甲部分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自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詳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益見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須繳回自身所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始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苟無犯罪所得,則應逕行適用該項規定減刑。基上所述,本院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其犯罪所得」之規定,應指行為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而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類此結論,可資參照),且於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如無犯罪所得,即應適用該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㈢第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丑○○在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涉有前開一般洗錢之犯行,復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被告丙○○、辛○○在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自均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

七、復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丙○○、辛○○、丑○○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丙○○、辛○○、丑○○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所經手之詐欺贓款數額,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丙○○、辛○○、丑○○所犯前述各罪,爰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辛○○、丑○○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丙○○、辛○○、丑○○未與被害人壬○○、告訴人甲○等7人達成調(和)解,且被告丙○○、辛○○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其等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而被告丑○○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不諱,其中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是被告丑○○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參以,被告丙○○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丑○○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與被告辛○○此前均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其中被告辛○○因另依「王得勝」之指示從事其餘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按被告辛○○於該案收取之詐欺贓款金額為174萬7000元)、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按被告辛○○於該案收取之詐欺贓款金額為31萬9000元)乙情,有該等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偵二卷第355至365、379至392頁,本院卷第395、397至402、403至409頁),縱被告辛○○所涉該等案件未使本案構成累犯,仍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於量刑上應併予斟酌;兼衡被告丙○○、辛○○、丑○○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458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壬○○及告訴人甲○等7人受詐騙金額、告訴人甲○與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詳本院卷第189至2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丙○○、辛○○所犯各罪時空相近且均侵害財產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丙○○、辛○○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丙○○、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08、209頁),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丙○○、丑○○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末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於111年10月14日向被告丙○○收款後,有依「王得勝」之指示從詐欺贓款中抽出2萬元作為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32頁),並有被告辛○○與「王得勝」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卷二第45頁),故該筆2萬元屬於洗錢標的且未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該筆2萬元無從歸入被告辛○○本案所涉任一犯行之所得項目內,為使本案沒收之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不致因強行拆解於各個主文項下,反而滋生過度細分但毫無實益之結果,爰於主刑諭知之外,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丙○○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丑○○、辛○○收取,而被告丑○○再將款項交給同案被告庚○○,被告辛○○從詐欺款項中抽出2萬元後,亦將餘款交予不詳成員,故除被告辛○○所抽出之2 萬元外,其餘詐欺贓款即非被告丙○○、辛○○、丑○○所有,又不在其等之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丙○○、辛○○、丑○○沒收、追徵其餘詐欺贓款,將使其等蒙受財產權遭受鉅額剝奪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111年10月4日至13日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暱稱「 歐淑灵 」、「王得勝」及不詳成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供銀行帳戶及提款之車手工作,被告丑○○則於111年10月13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暱稱「王得勝」、「TonyPan」及不詳成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向車手領取款項之收水工作,其後被告丙○○依指示提供中信商銀帳戶、國泰商銀帳戶、郵局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再予以提領及交款予被告辛○○、丑○○。因認被告丙○○、丑○○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供述、被告辛○○之供述、被告丑○○之供述、同案被告庚○○之供述、被害人壬○○及告訴人甲○等7人之指述、中信商銀帳戶、國泰商銀帳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各乙份、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丙○○與暱稱「歐淑灵」、「王得勝」之對話紀錄、勞動契約書、打卡考勤表、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申請表、告訴人戊○○○、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子○○提出之嘉義縣大林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丁○○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癸○○提出之對話擷圖、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附表一所示之人報案時之通報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圖、臺灣大車隊叫車訊息、叫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違規領車紀錄、被告辛○○與「TonyPan」之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害人壬○○、告訴人甲○等7人所描述之受騙經過、被告丙○○、丑○○於本案偵審期間之供詞,及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以觀,被告丙○○、丑○○此前並無關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且被告丙○○、丑○○所涉與「王得勝」、被告辛○○、同案被告庚○○等人有關之犯行,亦僅有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衡以被告丙○○提領詐欺贓款後,即於提款當日立刻交予被告丑○○、辛○○,被告丑○○又馬上轉交給同案被告庚○○,能否僅憑被告丙○○於111年10月13日、14日所涉前述犯行、被告丑○○於111年10月13日所涉前述犯行,即可推認其等已有參與犯罪組織的預見(認識),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欲,實非無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同此結論),而檢察官就被告丙○○、丑○○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之預見(認識)、意欲一事,並未說明其依據及理由,自有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基此,於欠缺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當不能對被告丙○○、丑○○驟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是檢察官認被告丙○○、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難認允當,本應就此等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丙○○、丑○○有罪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分別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於111年10月13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暱稱「王得勝」、「TonyPan」及不詳成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向車手領取款項之收水工作,並向被告丙○○收取詐欺贓款(詳附表一「收受人」欄),再轉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辛○○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蓋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而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供述、被告辛○○之供述、被告丑○○之供述、同案被告庚○○之供述、被害人壬○○及告訴人甲○等7人之指述、中信商銀帳戶、國泰商銀帳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各乙份、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丙○○與暱稱「歐淑灵」、「王得勝」之對話紀錄、勞動契約書、打卡考勤表、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申請表、告訴人戊○○○、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子○○提出之嘉義縣大林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丁○○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癸○○提出之對話擷圖、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附表一所示之人報案時之通報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圖、臺灣大車隊叫車訊息、叫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違規領車紀錄、被告辛○○與「TonyPan」之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被告辛○○與另案被告 曹伊辰 、「TonyPa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章之綱、 卓碧雄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後,另案被告曹伊辰即依「TonyPan」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交予被告辛○○,被告辛○○復依「TonyPan」之指示將詐欺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因被告辛○○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51、1015、1026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6月13日繫屬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於113年5月22日確定(即前案);詎本案檢察官以被告辛○○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於113年8 月6日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月30日繫屬在本院(即本案),而觀諸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略以:被告辛○○於111年10月13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暱稱「王得勝」、「TonyPan」及不詳成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向車手領取款項之收水工作等語,此有前案之起訴書及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存卷足憑(偵卷一第495至501頁,偵卷二第379至392頁,本院卷第397至402頁)。則參諸被告辛○○於前案、本案之供詞、犯罪情節、詐欺集團成員所用詐騙手法乙情,可知被告辛○○係加入同一個詐欺集團。

五、依上開說明,前案乃被告辛○○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故被告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前案中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且被告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起至其本案遭警查獲時止,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始終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則被告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經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自為該案之既判力所及;惟檢察官未細究前案、本案偵卷內所附事證,仍於本案起訴被告辛○○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屬有誤,本應就被告辛○○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辛○○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詐騙理由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轉交地點、金額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對壬○○誆稱為其友人,並表示急需用錢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戶內。

111年10月13日下午1時42分11秒

20萬元

丙○○名

下中國信

託銀行帳

號000000

000000號

帳戶

㈠111年10月13日下午1時48分48秒、49分45秒、50分37秒、51分27秒在統一超商富強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提領4筆3萬元。

㈡另於同日下午1時55分34秒轉出8萬元至丙○○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再於同日下午2時5分38秒、6分33秒在臺中北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丙○○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6萬元、2萬元。

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23分許,在全家超商台中南興園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將20萬元交予丑○○,丑○○再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予庚○○。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9時許來電對甲○誆稱為其姪女,並表示急需用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22分16秒(起訴書記載為113年,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5萬元

111年10月14日上午10

時29分56秒、30分49秒

在統一超商富強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提領3萬元、2萬元。

111年10月14日下午12時38分許,在統一超商智復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記載為智富門市,應屬有誤,爰更正之),將45萬元交予辛○○,辛○○抽出2萬元作為報酬後,隨即前往吉吉網咖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將餘款43萬元轉交給不詳之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3時2分許來電對戊○○○誆稱為其姪子,並表示急需用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41分4秒(起訴書記載為113年,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5萬元

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47分11秒、47分58秒在統一超商富強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提領3萬元、2萬元。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某時許來電對子○○誆稱為其親家,並表示急需用錢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58分31秒(起訴書記載為113年,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5萬元

111年10月14日下午12時4分0秒在全家超商台中國強店(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起訴書記載為北區,應屬有誤,爰更正之)提領2萬元(其餘3萬元與編號5「轉入金額」欄所示款項一起轉帳)。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來電對乙○○誆稱為其姪子,並表示急需用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4日下午12時5分45秒(起訴書記載為113年,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8萬元

㈠111年10月14日下午12時7分21秒轉帳11萬元至丙○○名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嗣於111年10月14日下午12時22分27秒、24分3秒、25分40秒在全家超商台中國強店(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提領10萬元、10萬元、3萬元。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透過LINE對丁○○誆稱為其親戚,並表示急需用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4日下午12時10分8秒(起訴書記載為113年,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12萬元

丙○○名

下國泰世

華商業銀

行帳號00

00000000

00號帳戶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透過LINE對癸○○誆稱為其友人,並表示急需用錢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50分17秒(起訴書記載為113年,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10萬元

丙○○名

下中華郵

政帳號00

00000000

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下午12時13分43秒、14分41秒在臺中北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4萬元。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6時23分許透過LINE對王陳素眞誆稱為其友人,並表示急需用錢云云,致王陳素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4日下午12時40分41秒

3萬元

丙○○名

下中國信

託帳號00

00000000

00號帳戶

㈠111年10月14日下午12時43分33秒轉匯3萬元至丙○○名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同日下午12時47分51秒在全家超商台中金站二店(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號)提領3萬元。

111年10月14日

下午3時26分許在統一超商智復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記載為智富門市,應屬有誤,爰更正之),將3萬元交予辛○○,辛○○再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轉交給不詳之人。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7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8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㈠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143號卷(卷一)《偵卷一》

  1.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85-89、91-95頁)

  2.丙○○與「王得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97-120頁)

  3.丙○○與「歐淑灵」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121-122頁)

  4.「王得勝」之LINE主頁截圖與頭貼照片(偵卷一第122-123頁)

  5.丙○○與福正企業有限公司之勞動契約書(偵卷一第125-127頁)

  6.10月份打卡考勤表(偵卷一第129頁)

  7.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1-139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141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43頁)

  10.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159-163、165-169頁)

  11.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175-179頁)

  12.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185-189頁)

  13.壬○○之報案資料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19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201-205頁)

  14.甲○之報案資料

   ①三芝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20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211-216頁)

  15.戊○○○之報案資料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2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223-230頁)

  16.大林鎮農會112年6月16日函暨檢附子○○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58分匯款單據影本、存摺封面及基本資料(偵卷一第233-237頁)

  17.乙○○之報案資料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24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245-251頁)

  18.丁○○之報案資料

    ①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257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25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圜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259-268頁)

  19.癸○○之報案資料

   ①癸○○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271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27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笫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275-282頁)

  20.王陳素眞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287-296頁)

  2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函暨檢附丙○○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97-318頁)

   ①客戶資料(偵卷一第299頁)

   ②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301-318頁)

  2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函暨檢附匯入匯款備查簿(偵卷一第319-321頁)

  2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函暨檢附丙○○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23-338頁)

   ①基本資料(偵卷一第325頁)

   ②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27-338頁)

  2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4日函暨檢附丙○○名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39-348頁)

   ①基本資料(偵卷一第341-343頁)

   ②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45-348頁)

  25.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一第349-367、371-379、381-383、387-391頁)

  26.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之乘車資訊(偵卷一第369頁)

  27.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車籍資訊(偵卷一第377頁)

  28.車牌號碼000-0000號轎車拖吊場領車記錄(偵卷一第385頁)

 2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393、395頁)

  30.計程車叫車紀錄(偵卷一第397、399頁)

  31.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查詢單明細(偵卷一第401頁)

  3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9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一第461-464頁)

  3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773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一第471-473頁)

  34.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1、5844號起訴書(偵卷一第477-482頁)

  35.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偵卷一第483-493頁)

  36.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1、1015、1026號起訴書(偵卷一第495-501頁)

 ㈡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143號卷(卷二)《偵卷二》

  1.辛○○所提出臉書暱稱「 蔡希雯 」應徵對話截圖(偵卷二第5-7頁)

  2.辛○○所提出臉書暱稱「蔡希雯」之電話號碼(偵卷二第9頁)

  3.丙○○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偵卷二第11-13頁)

  4.辛○○所提出與LINE暱稱「TonyPan」之LINE對話截圖(偵卷二第39-183頁)

  5.TonyPan之LINE主頁截圖(偵卷二第183頁)

  6.丙○○之刑事答辯狀暨被證(偵卷二第199-309頁)

   ①臉書社團「大台中地區徵才找人找工作免費刊登餐飲臨時工門市人員加油站提供給廣大勞工朋友辛苦創業人士」之網頁截圖(偵卷二第215-223頁)

   ②臉書暱稱「歐淑灵」之網頁截圖(偵卷二第227-229頁)

   ③「福正企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偵卷二第231-233頁)

   ④臉書暱稱「歐淑灵」張貼於臉書社團之「會計助理」徵才貼文截圖(偵卷二第235-243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309頁)

  7.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偵卷二第355-365頁)

  8.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90號刑事簡易判決(偵卷二第377-378頁)

  9.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偵卷二第379-392頁)

  10.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65號刑事判決(偵卷二第393-403頁)

  11.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決(偵卷二第405-514頁)

  12.臺中市○○區○○○○路000號至台中市○○區○○路○段000○00號之google地圖資料(偵卷二第419頁)

 ㈢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18號卷《本院卷》

  1.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87-1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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