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4610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為不宜,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與告訴人 林雨萱 本為情侶,兩人於民國92年10月30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國立屏東商業技術學院翻譯系辦公室前樓梯口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盛怒之下出手推擠告訴人之頭、臉,致告訴人撞及樓梯口之扶手,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臉挫傷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雨萱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陳報狀1紙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鳳山刑事第3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唐中興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