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仲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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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仲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仲執字第2號聲請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光男 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相對人皇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成 相對人建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水鎮 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九十二年度仲雄聲義字第一一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建層企業有限公司及皇傑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陸萬叁仟零玖拾壹元,暨其中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捌萬陸仟零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請求損害賠償等爭議仲裁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2年度仲雄聲義第11號仲裁判斷書命:相對人建層企業有限公司及皇傑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463,091元,暨其中15,786,091元自民國9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惟相對人收受前開仲裁判斷書後,迄今仍未依該仲裁判斷履行,為此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上開仲裁判斷書1件為證。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仲裁判斷,除合於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或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逕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仲裁判斷係以給付金錢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且當事人雙方並未訂有無須法院裁定即得逕為強制執行之書面約定,,自須聲請本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而上開仲裁判斷經本院審核結果,並無同法第38條所列各款不得為執行裁定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珮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法院書記官鍾淑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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