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305號原告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忠 被告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契約關係,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7084萬84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支付命令(見原告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第77條之13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84萬8470元,且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3萬54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交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應再補繳63萬49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