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訴字第1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154號原告 賴世偉 訴訟代理人 賴金滄 被告雲林縣褒忠鄉公所代表人 陳建名 上列被告與雲林縣褒忠鄉公所間土地徵收事件,因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禁止賴金滄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理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土地徵收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9款規定,屬於強制代理事件。
二、原告提起本件土地徵收事件,委任原告之父具軍法官考試及格之賴金滄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考試及格證書為證,惟此顯不合於上開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要件,自應禁止賴金滄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三、本件土地徵收事件,屬於強制代理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敘明有何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由,自應定期命原告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靜雯法官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