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麗琴具保人鄭志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02年度執聲沒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志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麗琴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鄭志忠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鄭志忠因受刑人鄭麗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月確定在案,並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業經對受刑人、具保人合法送達及拘提受刑人無著(見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執聲沒字第
428號卷第2-9頁):
(一)聲請人前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居所,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0
2年9月17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前開傳票因未獲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於102年9月4日寄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以為送達。聲請人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具保人之住、居所以傳票分別送達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及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B室,通知具保人於102年9月17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前開傳票均因未獲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102年9月4日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以為送達,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復於
102年9月27日核發拘票命警至被告前開居所拘提受刑人,因未遇受刑人而無法拘提到案。
(二)聲請人再以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號住所,通知受刑人於102年10月8日上午11時30分到案執行,前開傳票因未獲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於102年9月25日寄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以為送達。聲請人另再依具保人之住、居所以傳票送達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及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B室,通知具保人於102年10月8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前開傳票因未獲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102年9月15日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以為送達,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且經聲請人復於102年10月8日核發拘票命警至被告前開處所拘提受刑人,因未遇受刑人而無法拘提到案,並經桃園地檢署於102年11月18日發布通緝在案。
四、是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並經發布通緝中而尚未緝獲,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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