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三號上訴人 王偉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王偉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或論述: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實值非難」等為由,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九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情。或於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量刑過輕時,又說明:上訴人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係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甚多,上訴人並非全無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意等語,即原判決又認上訴人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應無「實值非難」情事,其論述說明各情前後矛盾,復未對上訴人量處較第一審為輕之刑度,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因被害人 李怡貞 不滿其太晚回家,雙方為此發生爭執,上訴人乃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被害人,致其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因全身多處鈍力傷致肝臟破裂、後腹腔出血、大量血腹致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明確。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且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如何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犯罪情狀,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九年,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叁、二)。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且原判決相關論述說明各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情事。上訴意旨執原判決行文之問題,指摘原判決論述說明前後矛盾,復未對其量處較第一審為輕之刑度,於法有違等語。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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