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上訴人 陳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對毒品之認知不深,不知其危害社會之情形,上訴人犯後已深感悔悟。原審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上訴人予以減輕其刑,惟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不佳,且有家庭尚待扶養,仍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參考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劉○郎(民國000年0月0出生,詳細名字、出生日詳卷)施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判決,就前揭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自白各情,如何與事實相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且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對上訴人所犯上開之罪,於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犯罪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月,已詳細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三十行至第六頁第二行)。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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