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473號聲請人 黃秀香 相對人 謝光明 關係人(即選定監護人)
黃秀香關係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謝凱文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光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黃秀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謝光明之監護人。
指定謝凱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謝光明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謝凱文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00年6月2日因腦中風送醫診治,但迄今未見起色,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及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謝凱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各1份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經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
所屬精神鑑定醫師 馮德誠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結果,相對人經點呼姓名後會舉手,並以唇語(沒有發出聲音)表示聲請人為:「我老婆」,並問該處為何處,以唇語表示:楊梅(實際上相對人所在處所為 蕭中正 醫院,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等語;另經訊問鑑定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馮德誠醫師則稱:鑑定結果如鑑定報告等語,有訊問筆錄1份按卷可查。
㈡依鑑定人就相對人之心智、精神狀態等所為之鑑定結果略
謂:綜合相對人之相關病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身體檢查結果),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起居需人照顧,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為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之溝通尚可,判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有該院102年11月1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㈢綜上,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
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謝光明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查: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對相對人進行訪視後,據
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相對人意識清楚,然因氣切手術致無法以言語表達,臥床、仰賴呼吸器維生,無法自理生活及妥適安排己身之生活事宜,確有指定監護人以協助其相關生活及財產事宜之必要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
2年11月20日北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個案處理報告1份在卷可稽。另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委託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對聲請人、關係人謝凱文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謝凱文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主責,關係人謝凱文及次子 謝凱中 輔助,相關開銷由渠等負擔;次子謝凱中以書面資料表示知悉且同意本案聲請,並選(指)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謝凱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謝凱文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乙節,有該公會102年11月7日桃姚字第102531號函及所附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謝光明之配偶,其有意
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謝光明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謝光明之監護人;又關係人謝凱文亦為相對人之長子,原與相對人同住,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謝凱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心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