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聲字第10號聲請人 蔡仲岳 被告 童泳銘 選任辯護人 葉力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仲岳為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過失傷害案件被害人,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34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455條之40第1項已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雖為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案件之被害人,然該案被告 童詠銘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所規定得聲請參與訴訟之案件,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