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仁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58
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仁偉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如附表二價額欄所示之價額。
事實
一、沈仁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及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9月上旬之某日上午10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扳手1支(未扣案),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即 陳秋榮 之住處前時,見四下無人而有機可乘,以上開扳手拆卸該住處白鐵門之方式著手竊取該白鐵門1個,嗣因陳秋榮當場發覺,沈仁偉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㈡於104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即 吳田彩蓮 之住處前時,見大門未鎖而有機可乘,擅自進入該住處後,徒手竊取吳田彩蓮所有置於廚房內之銅製瓦斯爐心1個(價值新台幣〈下同〉8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㈢於104年11月初之某日晚間6時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號即 陳王雪 之住處前時,見大門未鎖而有機可乘,擅自進入該住處後,徒手竊取陳王雪所有置於屋內之熱水爐1台及銅製瓦斯爐心1個(價值共1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㈣於104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即 黃明 能之住處前時,見大門未鎖而有機可乘,擅自進入該住處後,徒手竊取 黃明能 所有置於客廳內之52吋液晶電視
1台(禾聯牌,價值1萬8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嗣因陳秋榮、 吳賢文 (吳田彩蓮之子)、陳王雪、黃明能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沈仁偉並於其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
三、案經陳王雪、黃明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沈仁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3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沈仁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20頁、審易字卷第33至34頁、第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秋榮、證人即被害人吳田彩蓮之子吳賢文、證人即告訴人陳王雪、黃明能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6至9頁、第11至12頁、第14至15頁)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24至2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攜帶之扳手1支,雖未扣案,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帶的扳手是一般用的,大約這麼長(經庭務員當庭測量,長度約17公分),是金屬材質……扳手的前端是U字型的」等語(審易字卷第33頁),是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該扳手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㈡至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95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②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466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等罪,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323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④至⑥等罪,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423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③罪接續執行,嗣於101年4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41至53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就事實欄㈠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就事實欄㈠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㈢本案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欄㈠
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就事實欄㈡至㈣部分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139號、89年台上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乙節,已如前述
,而本案承辦警員 黃昭義 經本院電詢後覆以:「(你們為何借提嫌疑人詢問?)因為有被害人懷疑指認,所以我們就借提他出來詢問……只有被害人指認,沒有其他證據證明,有吳賢文指認,還有一個偷電視那個有人看到然後告訴被害人(即黃明能),但是看到的人不願意出來作筆錄,其餘的就是只有懷疑……我們問了之後被告就承認」等內容(審易字卷第29頁),再佐以證人吳賢文、黃明能分別於警詢中證稱:「我懷疑就是沈仁偉偷走的……他以前有吸毒品及偷東西,所以我才認定是他偷的」(警卷第9頁)、「我沒有發現歹徒……我的林姓及黃姓鄰居,有跟我說有看到竊嫌一人騎一輛腳踏車載走我所遭竊的電視……(林姓及黃姓鄰居真實姓名為何?)詳細姓名我還要詢問」(警卷第14至15頁)等語,難認警員對於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懷疑已有確切之根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欄㈠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就事實欄㈡至㈣部分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各如事實欄所載),攜帶兇器之種類(就事實欄㈠部分為扳手1支),侵入住宅之具體位置(就事實欄㈡至㈣部分,各如事實欄所載),並均審酌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3歲,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警卷第2頁〉,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職役職責、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事實欄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三罪(即事實欄㈡至㈣部分),係於短時間(約2個月)內所為之數次同類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昭炯戒。
四、沒收部分:㈠就事實欄㈡至㈣部分,被告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
示之物,俱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等規定,各在其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如附表二價額欄所示之價額。
㈡就事實欄㈠部分,被告犯罪所用之扳手1支,既未扣案,價
值亦微,是否沒收及追徵與被告是否持以再犯二者間欠缺實質關聯,並無強行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一│事實欄㈠│沈仁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部分│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㈡│沈仁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部分│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佰元。│├─┼────┼───────────────────┤│三│事實欄㈢│沈仁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部分│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四│事實欄㈣│沈仁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部分│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捌仟元。│└─┴────┴───────────────────┘附表二:
┌─┬────┬───────┬─────┬──────┐│編│犯罪事實│犯罪所得│價額│價額計算依據││號│││(新台幣)││├─┼────┼───────┼─────┼──────┤│一│事實欄㈡│銅製瓦斯爐心1│800元│警卷第8頁、│││部分│個││審易字卷第33││││││頁。│├─┼────┼───────┼─────┼──────┤│二│事實欄㈢│熱水爐1台及銅│共1萬2000│警卷第11頁、│││部分│製瓦斯爐心1個│元│審易字卷第33││││││至34頁。│├─┼────┼───────┼─────┼──────┤│三│事實欄㈣│52吋液晶電視1│1萬8000元│警卷第14頁、│││部分│台(禾聯牌)││審易字卷第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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