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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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輝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輝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輝彥係家電維修人員, 徐淑惠 因其任職之眼鏡行冷氣壓縮機故障欲維修更換,而與游輝彥洽談後,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2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淑惠佯稱,可為其故障之日立廠牌冷氣,更換全新壓縮機,並保證為日本原廠之壓縮機,報價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等語,致徐淑惠陷於錯誤,同意委由游輝彥維修及更換。 游輝彥旋 再以3,5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 顏豪志 購入二手日立廠牌壓縮機,並於同年月29日12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眼鏡行維修及更換冷氣壓縮機,並向徐淑惠收取17,500元(含工錢及零件費用)。嗣因更換後之中古壓縮機,於112年7月21日即故障,徐淑惠聯絡維修,游輝彥一再藉口拖延,且於112年7月26日將上開中古壓縮機取回後即不再回應,徐淑惠遂於112年8月1日至派出所對游輝彥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當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游輝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幫告訴人之上開眼鏡行更換冷氣壓縮機,並有向告訴人收取17,500元,所更換之壓縮機為中古品非全新的等語,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天要安裝維修時有跟告訴人配偶解釋說不是全新的,只是推薦說跟新的一樣好用,他還有問我說能不能算便宜,我已經算舊的價格而已,告訴人配偶有同意我安裝,我沒有詐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與告訴人聯絡關於眼鏡行冷氣壓縮機維修事宜,經談妥後而於上開時間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眼鏡行,更換中古非全新之冷氣壓縮機,並收取175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述),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簡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暱稱「 顏錫鑫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本案冷氣及壓縮機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
23、18至19、43頁至第4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跟我說要賣給我全新日本原裝壓縮機,報價18500元,壓縮機為16000元,零件為2500元,後來被告在112年5月29日12時5分到眼鏡行處更換壓縮機,我總共支付18500元給被告。但後來冷氣壓縮機在112年7月21日又故障,我就要求被告再過來維修被告就拖延到7月24日才來拆回去,有說要更換新的給我,過程中一直藉故拖延等語(見偵卷第8至9、54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就被告確實係保證要更換全新日本原廠壓縮機,並非中古製品等重要事實,前後證述均屬相符,並無矛盾之處,其與被告係因本案冷氣維修始認識,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其證述應堪採信。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案發前即5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
「(告訴人)壓縮機壞了,新北市○○區○○路○段00號。
(被告)你好,有人去檢查說壓縮機壞嗎。
(告訴人)有請服務站來看過,確定壓縮機壞了。
(被告)瞭解,換差不多15000,灌冷媒。
(告訴人)壓縮機是新的嗎?(被告)是的(告訴人)同樣是日立的嗎?(被告)日本原廠的,嗯。
(告訴人)什麼時候可以來換。
(被告)等等先去確認,幾樓呢。
(告訴人)OK。」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6至60頁),是被告於對話中經告訴人詢問冷氣壓縮機是否為全新的、日立廠牌時,確實有回覆「是的」、「日本原廠的」等語,堪認被告於維修更換冷氣壓縮機前,確有向告訴人保證本件確會協助更換全新日本廠之冷氣壓縮機,亦經告訴人同意後始到場處理,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應足以補強告訴人證述甚明。是被告辯稱其告訴人知悉所更換之冷氣壓縮機並非全新的云云,並無可採。
(三)另參酌告訴人事後傳送訊息給被告內容略以:你是否忘記了5/29日來安裝冷氣壓縮機時的承諾,保證壓縮機可使用4-5年,基於對你的信任與肯定,就算你的報價18500元,你說是日本原裝全新的,高於其他維修行的9000元,我們老闆毅然決然的決定讓你安裝,距離安裝至今不到2個月,壓縮機就壞了,請你履行維修義務卻遭你如此刁難。(被告隔日及數日後回應)下大雨怎麼做事,明天過去、明早第一站去用,今天太累了,最後確定明早不要再說難聽的了等情,此有簡訊內容截圖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至18頁),是依告訴人所傳送之訊息內容可知,被告於當場更換冷氣壓縮機時並未向告訴人誠實告知壓縮機並非全新日本原廠製品,實際上為中古品而已,仍是讓告訴人認為是全新的,否則告訴人於事後自不致仍傳送上開內容給被告,要與常情不符。被告於訊息中也並未針對告訴人稱是全新的壓縮機等內容予以反駁或否認,是被告辯稱當時有在現場告知冷氣壓縮機不是全新的,只是跟新的一樣好用云云,亦無可採。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告訴人沒有叫我幫他換新的,外觀上可能不好,是新的淘汰下來等語(見偵卷第4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我當時有跟告訴人先生說壓縮機不是全新的,告訴人先生已知道,也有同意我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對於其究竟有無告知告訴人或告訴人先生關於本件冷氣壓縮機之新舊部分,所辯前後顯然不符,已難遽信。被告於偵查中從未供稱其有與告訴人先生接洽冷氣壓縮機維修事宜,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更無可信。況被告若已有告知此情,告訴人於訊息中理應不會再向被告稱當時有保證為全新的,顯與常情不符。另被告原先於LINE訊息中報價為18500元,被告坦承事後到場安裝更換後收取之價金為17500元,核與告訴人所提出另外詢問其他廠商報價冷氣壓縮機非全新的整新品僅為9000元,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頁),相較之下仍屬高出甚多,足認一般中古品(整新品)行情價可能僅約不到1萬元,衡情被告若有於到場後誠實告知壓縮機非全新品且經告訴人或其先生同意裝修,則所收取之價金自不可能仍高達17500元,亦徵被告所辯不合常理,要無可採。
(四)又證人即被告購買冷氣壓縮機之廠商顏豪志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出售冷氣壓縮機給被告,第一顆是3500元,第二顆因為壞掉所以算便宜2500元,並非日本全新的壓縮機,我們都是賣中古的壓縮機。被告在對話中跟我說「化妝」就是指把壓縮機噴得更細工、漂亮,但沒有箱子,化妝要另外收500元等語(見偵卷第72至73頁)。參以被告與顏豪志間於112年8月2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被告)早請你化了,我跟他收17500換新的,被他看穿中古的,他早不爽了,所以以後都要化。(語音通話2分37秒)等情,此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6頁),被告於偵查中亦承認此為其與顏豪志間之對話紀錄,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收取告訴人17500元價金等情相符,是此部分對話足認是被告與顏豪志在談論本件所裝修之壓縮機被告係向告訴人佯稱為新的,而遭告訴人發現為中古品,故被告始稱之後都要以「化妝」方式加工壓縮機以避免遭客戶發現。被告既於對話中已坦承此情,足證其主觀上知悉所安裝之壓縮機為中古品,卻仍向告訴人佯稱為全新日本製品,顯有詐欺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並無詐欺故意云云,顯無可採。
(五)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祗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身為家電維修之業者,自107年間起已有多次家電維修相關之糾紛,而遭消費者提告詐欺,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554號、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2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497號、109年度偵字第16891號、110年度偵字第3330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615號、110年度偵字第579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8至36頁),是被告前開案件雖均經檢察官以純屬民事糾紛、已和解或被告事後已處理好等理由為不起訴處分,然已足認被告從事家電維修確有長達多年期間,均有發生未妥善處理消費者之家電維修而衍生糾紛遭提告之情形,顯見被告執行業務時並未秉持誠實信用原則,其亦坦承知悉冷氣壓縮機並非全新,而是中古製品而已,然並未誠實告知告訴人,以被告前有上開前案紀錄,業已從業多年且已多次涉有刑事糾紛,對於冷氣壓縮機維修安裝之產品為中古品或全新品實屬契約上重要之點,對於消費者而言亦屬至為重要等情,自無從推諉不知,卻未就此誠實告知告訴人,亦徵其主觀上確有詐欺犯意。
(六)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之先生,欲證明告有向證人當面告知壓縮機並非全新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依前述證據亦已臻明瞭,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家電維修業者,已有相當工作經驗,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中古壓縮機混充新品,販售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價金,行為實不足取。另衡酌被告前有多次與本案類似之消費糾紛遭提告詐欺,已如前述,自應秉持誠信從事家電維修,卻仍不思悔改,仍以此種方式詐欺告訴人,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嗣後又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反覆,未見悔意,顯見法敵對意識較為強烈,自應量處較重之刑度。並念及被告於事發後已另為告訴人重新安裝冷氣壓縮機修復完成,告訴人也願撤回告訴不再追究,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0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現從事家電維修,須扶養家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本案詐欺所得17500元(公訴意旨雖認係18500元,然被告坦承僅收取17500元,核與前開對話紀錄截圖相符,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能認為被告收取175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另為告訴人重新安裝其他冷氣壓縮機,以填補其所受損害,足認被告犯罪所得已遭實質剝奪,倘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易 字第 3835 號(113.01.15)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易 字第 88 號判決(113.05.2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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