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649號原告 吳禎倪 被告 張惠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3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惟本院審理結果,認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詐欺部分與該案不具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而無從併予審理,而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本件原告為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無刑事訴訟之繫屬,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依上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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