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銘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銘德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銘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羅銘德於民國111年」,補充為「羅銘德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下同)111年」;第4行「依當時狀況」,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羅銘德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供述」,補充為「偵查中供述」;編號2證據名稱欄「指述」,補充為「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編號3證據名稱欄「證述」,補充為「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112偵37696卷第43頁)」、「被告於113年4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㈢、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敘明此一事實,而本院於程序上,亦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補充所犯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帶敘明。又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黃牌),未領有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均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見112偵37696卷第43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667號被告羅銘德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銘德於民國111年8月26日23時3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沿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73巷與福營路口時,適有前方同向之柯○羽(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搭載黃○毓(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路口打左轉方向燈等待左轉,羅銘德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又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間隔左側貿然超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柯○羽受有左上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肢疼痛等傷害;黃○毓則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左腳踝扭傷等傷害(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 柯炫羽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銘德之供述1.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2.被告於碰撞前,知悉告訴人機車有打左轉方向燈,於路口停等準備左轉。3.被告當時係欲從左側超車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2證人即告訴人柯炫羽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黃柔毓 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畫面及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全部犯罪事實。5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柯○羽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