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威 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鑑驗結果,確屬管制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稽,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67號被告林威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明知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攜帶、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7時23分許,自蝦皮購物購入手指虎1只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27日6時40分許,林威與其妻 吳郁蘋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口角,林威將其隨身攜帶之上開手指虎1只,自其右側口袋取出後丟往一旁圍牆,當場經警扣得上開手指虎1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吳郁蘋證稱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手指虎特寫及被告穿戴手指虎照片5張及蝦皮購物訂單頁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GOOGLEMAP街景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於公共場所攜帶之。再依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單一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2年7月27日17時23分許至113年1月27日6時40分許而為警察查獲時止,持有手指虎之犯行,應成立繼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扣案之手指虎1只,業據鑑驗屬查禁之管制刀械,係屬違禁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檢察官邱稚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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