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聲請人乙○○代理人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與相對人離婚,並聲請酌定子女親權人與扶養費用(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6號離婚等事件),嗣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就離婚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76號離婚等事件和解成立,其餘部分則同意由本院裁定,自應依家事事件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審理、終結之。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112年6月29日於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對甲○○之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則未能協議。相對人親職功能不彰,且甲○○已14歲,聲請人希能擔任甲○○之親權人,亦尊重甲○○之意願。
此外,相對人既為甲○○之父親,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爰依法請求相對人負擔子女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關於兩造所生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聲請人任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兩造所生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4,000元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己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聲請人前向本院
訴請離婚,並聲請酌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及相對人給付關於甲○○之扶養費,嗣兩造於112年6月29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然就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則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兩造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6號等離婚事件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621號《下稱司家調621》卷一第19-21頁,本院卷第9-10頁)可稽,堪以認定。
㈡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次按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本件兩造既經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成,聲請人自得各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之。⒉為明瞭何人適宜擔負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責,本院依
職權分別囑請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所得評估建議認為:
⑴聲請人部分: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同住時,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規劃、教導主由聲請人。聲請人因經濟及相對人揚言自殺之壓力且無能力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費用,故帶未成年子女1搬回娘家居住並負擔其之費用,未成年子女2即甲○○則為相對人同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1關係親密,毎天互通電話聯繫分享生活,對於未成年子女1之學校事務則積極參與。相對人從未阻止未成年子女2與聲請人互動,就成年子女2未遵守學校規範、同住之相對人態度消極,聲請人雖主動尋求學校輔導室關心未成年子女2近況但認為「孩子跟誰住;他就要負責」,多以工作忙絲、路程遠為由消極態度應對,導致未成年子女2向聲請人表「跟妳講,妳也不會來」感受。②親職時間評估: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2約一個月1-2次之週末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曾參與未成年子女2之學校運動會。111年5月因視訊課程需使用網路而與聲請人同住一段時間。
未成年子女2見因工作太晚回家之聲請人「媽,你怎麼這麼晚回家」;聲請人洗澡太久,未成年子女2會緊張敲門確定聲請人狀態。兩造分居時,聲請人因經濟考量無法照顧兩名子女,未成年子女2曾向聲請人詢問「為什麼只帶姐姐一起住」、聲請人面對未成年子女2學校事務處理態度為「我工作很忙、你自己去跟你爸爸講」,易讓未成年子女2感受到無安全感之依附關係。③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108年協同未成年子女1搬回娘家居住至今,住所為聲請人雙親所有,共3層半,4間房。倘若由聲請人單獨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聲請人不會搬離現住所,規劃與未成年子女2同房,未成年子女1週末返家則睡於阿姨房間。
④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已向兩名未成年子女說明離婚意願,未成年子女們予以尊重。聲請人知悉「擁有雙親的愛」對未成子女之重要性,不會阻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們之互動及會面。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109年原有意照顧未成年子女2但相對人拒絕遷戶籍而作罷。倘若本次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聲請人規劃將未成年子女2轉學至就近之義竹國中就讀,毎天搭校車通勤,尊重未成年子女2意願安排補習等語,有該基金會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調621卷一第103-115頁)為佐。
⑵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甲○○部分:①親權能力評估:相對
人係為甲○○之父親,相對人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特殊疾病,並從事作業員之工作,工作及經濟能力均屬穩定,惟相對人尚有負債問題,經濟能力較屬緊張,而相對人過往投注全部之必力在工作上,甚少參與甲○○的成長歷程,與甲○○的情感關係亦屬疏離,雖相對人在兩造分居後接手甲○○的照顧責任,但相對人僅能提供基本的照護需求而已,且又與甲○○親子衝突嚴重,故評估相對人的親職能力較屬薄弱。②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因與甲○○的親子關係疏離,故自兩造分居後,相對人與甲○○則親子衝突嚴重,除提供基本的生活照護外,日常間實少有交流及溝通,故評估相對人的親職時間實屬不足。③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住處為租賃的平房建築,己穩定承租約十餘年之久,具備穩定性,而住處內部生活起居空間屬充足,可供未成年人有獨立的起居空間,但家中垃圾及雜物四散,家務整理狀況實有待改善,室內光線亦屬昏暗,整體居住環境有待改善,但尚不至於影響未成年人的成長狀況。④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自知其與甲○○的情感疏離,且甲○○亦無意願與其同住生活、負擔照顧責任,惟相對人自怨自艾,認為自己經濟薄弱,實難以改變現狀,故相對人對於甲○○之親權行使並無規劃及想法,只陳述將讓其順其自然便可,評估相對人的監護動機實屬薄弱。⑤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意志消沉,對於未來、甲○○之教養、探視等事宜均無規劃,評估相對人的教育規劃實屬消極。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甲○○能夠理解離婚及親權之意涵,亦具備良好之口語表達能力能陳述自我之意願:自述其能體諒聲請人欲離婚之緣由,至於兩造婚姻存續與否,其係持尊重之態度,認為兩造自行決定即可,而甲○○自感其與相對人親子衝突嚴重,且相對人意志消沉外,又常自怨自艾,與其生活實備感痛苦,且相對人僅能提供其基本的生活照顧而已,對於甲○○額外的照護需求均無法滿足之,甲○○認為與相對人同住僅能過著貧困的生活,因此甲○○期待由聲請人來擔任其之親權人,並期待未來能與聲請人同住生活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調621卷一第93-100頁)為佐。
⒊本院參酌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認為聲請
人對於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較強,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且就聲請人之態度、健康情形、親職能力、生活狀況及支持系統等各項情節,亦均無不適宜擔任之處,且審酌兩造雖已離婚,然因過往相處情形致嫌隙已深,若共同行使子女親權,難期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情,因此認共同行使子女親權反不利於子女,是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子女親權,先予敘明。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後,審酌聲請人具有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與,與子女有穩定的情感依附關係,對於子女身心狀況甚為瞭解。而相對人固亦有行使親權之意願,惟考量甲○○已14歲,能具體表達由聲請人行使親權之意願,故由聲請人照顧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需求,至於相對人部分,自可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進行按時、適當之探視,以培養、建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之親情。從而,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⒋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雖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相對人固未任甲○○之親權人,但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本院審酌聲請人就相對人與甲○○之探視狀況,持開放、友善之探視態度,且兩造於社工訪視時亦均肯認他方與甲○○之會面交往權,足認兩造具有自行溝通協調子女探視事宜之彈性空間,宜先由兩造視甲○○之生活狀況自行討論適當之探視時間及方式,暫不予硬性酌定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惟日後兩造就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其他細節事項倘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均得隨時聲請法院另為酌定,附此敘明。
㈢關於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規定。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從而,兩造所生子女甲○○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且經本院依職權酌定聲請人擔任親權人,則相對人雖未擔任甲○○之親權人,然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甲○○之父親,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聲請人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甲○○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甲○○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擔甲○○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至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院審聲請人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挖蚵,月入約22,000元,於109年間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而相對人為高職畢業,業作業員,月入約30,000元,於109年間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見本院司家調621卷二第25-35頁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相對人之資力優於聲請人,兼衡甲○○平日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實際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因認聲請人、相對人應依1:2之比例分擔甲○○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⒊而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
於甲○○之扶養費14,000元等語。查,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情,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以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南市境內,參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臺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745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南市110年、111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3,304元、14,230元,兼衡甲○○現年14歲,身體健康無傷病,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復斟酌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併考量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現況、兩造及甲○○均未領取社會補助等一切情狀,認甲○○扶養費以每月15,000元較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為10,000元(計算式:15,000元x2
/3=10,000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即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逾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
⒋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及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扶養費10,000元,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裁定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易佩雯